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彰旗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素琴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4年1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Y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彰旗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彰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彰旗公司)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84年10月5日業已完成牌照繳銷登記手續,然於89年6月26日下午3點35分左右,竟由 劉富源 駕駛而行經台南縣玉井鄉境內時,為執勤之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三隊警員查獲該車有未領用牌照而行駛於道路上之違規事實,乃當場予以開單舉發。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結果,仍認異議人為該大貨車之所有人,且上開違規事實亦甚明確,因此乃依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7千2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彰旗公司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84年10月5日業因故障而完成牌照繳銷登記手續,且於87年5月26日售予 王耀庭 ,因此異議人於當時即已非該大貨車之所有人,而劉富源於89年
6月26日下午3點35分左右,駕駛該大貨車而行經台南縣玉井鄉境內時,經警查獲該車有未領用牌照而行駛於道路上之違規事實縱然屬實,則原處分機關亦不應處罰異議人。而異議人與本件違規行為既無任何關係,則原處分機關應不能僅以該車於牌照繳銷登記前原為異議人所有,即對於異議人加以處罰,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原處分意旨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彰旗公司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84年10月5日業已完成牌照繳銷登記手續,然於89年6月26日下午3點35分左右,竟由劉富源駕駛並於行經台南縣玉井鄉境內時,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無非係以異議人於該大貨車牌照繳銷前,係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等情,並參酌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Y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列印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二)然而,證人即本件違規車輛之實際駕駛人劉富源,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大貨車是我跟車行買的,我在八十九年間買的,當時我還有申請臨時牌,後來我因為車子在山區裡面用,所以我就沒有重新聲請請領牌照,本件違規是因為我在山區使用時,車子故障,要開到玉井那邊修理,半路就被警查攔查並開單舉發,本件舉發通知單是我本人簽名,後來因為我人在山區裡不方便,就忘記去繳款了。本件車輛我是在台南市這裡買的,那家車行現己不在了,我約花了九萬多元買這輛車子,在庭的王耀庭我也無法確認當初我是否是向他買的,但我確實是跟車商買的,也有打契約書,但契約書己經不見了,本件違規車子確實是我所有……」等語(參見本院94年5月31日訊問筆錄),顯見異議人先前所有之上開大貨車,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當時之真正所有人,應係該實際駕駛人劉富源,而非異議人。
(三)按汽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7千2百元以下罰鍰),90年6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雖定有明文,然此處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先前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未領用牌照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又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原先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何況車輛經牌照繳銷登記後,該車原有之車籍資料即無從加以變動,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牌照繳銷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牌照繳銷登記後,其所有權誰屬,已無從經由原先車籍資料加以確認,實際上則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永遠以牌照繳銷登記前之車主為該車所有權人之認定標準。基此說明可知,本件原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當時,依照民法之相關法律關係判斷,其真正之所有權人既非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彰旗公司,而係前述之證人即實際駕駛人劉富源,則異議人經核即難認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汽車未領用牌照仍行駛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彰旗公司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既非該違規大貨車之真正所有權人,故其並無原處分意旨所稱之汽車未領用牌照仍行駛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貿然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內容,經核亦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本件前述牌照經繳銷後之大貨車,於案載違規時間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既係上開證人即實際駕駛人劉富源,則該管監理機關即應予以查明後,對於真正汽車所有權人另為適法之裁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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