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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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零玖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文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9年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
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湖交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㈢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1月、5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謝文漳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9
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在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9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在位於○○區○○○路○段21之35號之橋下迴轉道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0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47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文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0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47公克)。
三、核被告謝文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米黃色粉末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請臺
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粉末部分,驗餘淨重0.30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晶體部分,驗餘淨重0.1247公克),有該醫院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㈡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
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