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交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晨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晨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洪晨鐘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應補充為「洪晨鐘明知其原領考之普通自用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吊銷,為無照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晨鐘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被告原持有之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前因他案酒駕犯行而遭吊銷,仍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公務員發覺其為上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告訴人 陳家振 受傷之程度,暨被告無論於警詢、偵查時,均表明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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