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26號原告 黃錦秀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
陳羿蓁 律師被告 久威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慧芳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被告 王清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零 陸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1日以久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威公司)為被告,請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778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所為之強執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8年3月13日追加王清為被告,並為同一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對原告上開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故原告所為追加,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實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實力公司)前因資金需求,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由訴外人即實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永龍 之配偶、擔任實力公司財務長之 翁曉莉 ,透過訴外人即原告之弟、陳永龍之妹婿、擔任實力公司廠務之黃 錦德 ,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共計1,000萬元,經原告預扣月息1.1%至1.45%不等之利息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借款共計987萬元匯入實力公司所指定翁曉莉開立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帳號000…7711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約定其後每月利息1%,實力公司分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面額共計950萬元之支票9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供清償,其中附表一編號5、6所示借款,因實力公司於105年8月間清償50萬元,故實力公司僅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支票1張,而積欠原告借款950萬元。
二、因原告中風不良於行,故於105年1月至11月間委由 黃錦德 按月向原告收取現金利息,再轉交原告。嗣於105年12月間,實力公司與原告協商將950萬元利息,改為每月利息6萬元,並由實力公司於每月17日、27日各簽發45,000元、15,000元之支票交付黃錦德,再由黃錦德提示兌現後交付原告。其後實力公司因未能清償借款950萬元,多次請求原告更改系爭支票發票日以延緩清償日期,惟到期後實力公司仍無法還款,實力公司遂邀同翁曉莉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3月2日與原告簽立「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載明實力公司向原告借款950萬元,由實力公司將所有之系爭物品及直切刀1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抵償其中1,874,500元之債務,原告並免除實力公司給付借款之利息。然因實力公司仍有生產需求,為使實力公司繼續經營以清償其餘債務,原告遂於同日與實力公司簽立「機械讓與承租債權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同意以每月租金5萬元將系爭物品及直切刀1台出租予實力公司使用。
三、詎久威公司於107年10月16日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實力公司之財產,以清償實力公司積欠久威公司之1,000萬元,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後,於107年12月26日查封系爭物品。其後王清於108年1月24日持本院107年度士簡字第1239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實力公司之財產,以清償實力公司積欠王清之9,847,615元及其利息,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010號受理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僅係出租予實力公司使用,非屬實力公司之財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系爭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
一、實力公司並非無帳戶之法人,原告倘係借款予實力公司,應係匯入實力公司帳戶,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額均係匯入翁曉莉所開立之系爭帳戶,核與常情不符。縱系爭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曾匯予實力公司,然此款項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不符,無法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額即為實力公司所借貸。且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並非相同,若係民間私人借貸當無如此微小利息差異,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於105年11月7日未能兌現,並更改發票日期,延後清償,原告竟仍於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時間再借款予原告,其後亦未曾提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支票,均與常情相違。又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係原告借予翁曉莉乙節,亦經證人翁曉莉與黃錦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縱借款目的係供實力公司使用,並不影響翁曉莉為借款人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實力公司積欠其借款950萬元,自非可採。
二、實力公司於106年12月15日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已無力清償債務,且系爭物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結果,市場交易價額為2,883,500元,遠高於系爭借款契約所載抵償金額1,874,500元,參以證人翁曉莉、黃錦德、陳永龍就系爭借款契約及租賃契約簽立之過程證述不一,且系爭物品目前係由黃錦德與訴外人即陳永龍之妹、擔任實力公司會計之 陳秀娟 所共同經營之暐大精密實業有限公司使用中,足見系爭借款契約及租賃契約均係為避免強制執行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因此,原告並未取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其提起本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至203、220、226至227、346頁)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久威公司於107年10月16日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實力公司之財產,以清償實力公司積欠久威公司之1,000萬元,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後,於107年12月26日查封系爭物品。其後王清於108年1月24日持本院107年度士簡字第1239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實力公司之財產,以清償實力公司積欠王清之9,847,615元及其利息,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010號受理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三、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額至翁曉莉所開立之系爭帳戶。
四、原告持有實力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因實力公司積欠其借款950萬元,遂以系爭物品抵償部分債務,再由原告將系爭物品出租予實力公司使用,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就其與實力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買賣、租賃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舉證人翁曉莉、黃錦德,並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系爭支票、系爭借款契約及租賃契約、統一發票、請款單、匯款申請書、黃錦德存摺交易明細、實力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然查:
㈠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至21、239
至249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分別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然其匯款原因諸多,已難據此認定係因實力公司向原告借款,而指示原告將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且翁曉莉於108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原告匯款10次至系爭帳戶共計987萬元,係我向原告借款,因為實力公司需要資金,我透過黃錦德向原告借款,我都跟黃錦德說問原告可不可以借100萬元,987萬元有的是實力公司使用,有的是還別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81頁);證人黃錦德於同日亦證述:是翁曉莉透過我向原告借款,翁曉莉問我是否方便向原告借款100萬元,陸陸續續借款10次,每次都是以100萬元為單位,是翁曉莉要借款,但基本上應該是實力公司要用的,我向原告說實力公司的翁曉莉要借款,看原告有沒有錢可以借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90、293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係翁曉莉個人經由黃錦德向原告所為借款,並非實力公司,且借款亦係匯入翁曉莉所開立之系爭帳戶,翁曉莉與原告間就該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並生效,借款人係翁曉莉至為明確,縱翁曉莉於取得借款後將部分款項供實力公司使用,亦屬其處分財產之範疇,尚難據此即認借款人為實力公司。
㈡至於證人翁曉莉雖於108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系爭帳戶係供實力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自104年11月30日至106年11月13日之完整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11至337頁)。惟證人翁曉莉亦證述:實力公司本身約有4個帳戶,均有活期存款、支票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顯示實力公司本身所開立之帳戶已足供使用,且為管理公司財務及會計帳目,亦無使用私人帳戶,徒增公私帳混淆風險之必要。縱系爭帳戶內有實力公司之款項進出,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翁曉莉與實力公司間有資金往來而己,遑論翁曉莉亦使用系爭帳戶與多數人資金往來,並提供系爭帳戶供政府機關轉入生活補助款、所得稅退稅款,及支出中國人壽之保險費等,足認系爭帳戶係由翁曉莉管理使用,並非實力公司。又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額匯入後,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之資金流向,亦無證據顯示該金額與實力公司間有何關聯。因此,尚難僅以翁曉莉此部分證詞即認原告係依實力公司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額匯入至系爭帳戶。
㈢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至多僅
能證明其持有系爭支票之事實。惟實力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諸多,非必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且將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匯款日期,逐一與系爭支票之原發票日期相互比對,結果兩者間除金額不符外,相距期間有的不足一年,有的超過一年,亦非足月或足年,核與一般借款約定之清償期限以年或月計算相違,已難認定系爭支票與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額有何關連。再者,證人翁曉莉於108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利息1分半以下,一開始預扣利息,再來就是每個月100萬元利息1萬元,105年12月有將50萬元現金交付黃錦德返還原告,所以該月利息返還95,000元,借款期間大部分都是約定1年,系爭支票是借款入帳的前後幾天由我代表實力公司所簽發,例如12月7日匯款,我於12月8日開票,發票日會寫一年的12月10日,系爭支票原記載發票日就是還款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9、281至282頁);核與證人黃錦德於同日證述:借款10次清償日是翁曉莉先開票,例如今天11號,她就開下個月10號,為期1個月,10次借款之還款日均係1個月,之後因為實力公司資金需要所以有改為1年, 翁曉利 借款時有透過我說100萬元是1個月利息1萬元到15,000元,再由原告決定是1萬元,利息都一樣,我連同開好的支票一併轉交原告,原告才去匯款,原告是支票發票日塗改前的日期匯款,有時可能會提前1、2天,105年的年中翁曉莉有交給我50萬元現金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91頁),其等就系爭借款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若干、借款匯入與支票簽發時間、其中借款50萬元返還時間等重要情節,證述歧異,顯有重大瑕疵,而翁曉莉與黃錦德均長期任職於實力公司,翁曉莉復為陳永龍之妻;黃錦德則為原告之弟、陳永龍之妹婿,就本案具有利害關係,其等證詞既有前述重大瑕疵,自難據此認系爭支票係為清償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款項而簽發。
㈣又翁曉莉與黃錦德雖於108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
述:於105年1月至11月間每月借款利息均係由翁曉莉交付現金予黃錦德,再由黃錦德轉交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
78、280、291頁),然105年1月至11月間實力公司有無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除翁曉莉與黃錦德上開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佐證其等所述為真,已難採信。至於翁曉莉與黃錦德雖於上開期日證述:950萬元借款之利息於105年12月後變更為6萬元,分45,000元、15,000元簽發支票,交由黃錦德兌現後轉交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91頁),原告並提出黃錦德存摺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08至219頁),然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實力公司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17日、27日各簽發面額45,000元、15,000元之支票予黃錦德,並由其提領兌現之事實,而實力公司簽發票據予黃錦德之原因諸多,已難認定該票款即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匯款之利息,又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亦僅能證明原告於104年1月27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無法判斷原告是否因此即行動不便,而須委由黃錦德處理財務事宜,再者,上開票據款項倘係實力公司欲支付予原告,衡情直接每月匯款6萬元予原告即可,何須輾轉以上開方式給付,顯然有悖常情。是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實力公司有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匯款之利息予原告之事實,自無從推論原告與實力公司間具有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實力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950萬元之事實。
㈤原告雖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及租賃契約、統一發票、請款單、
匯款申請書為證,主張系爭物品已因抵償950萬元借款而為原告所有,僅係出租予實力公司云云。然查:
⒈首先,原告已無法證明實力公司尚積欠其950萬元借款之事
實,自無從以系爭物品抵償因該消費借貸所生之債務。再參以證人翁曉莉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於107年3月2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有陳永龍、我、黃錦德、陳秀娟在場,我們在實力公司簽完後,再由黃錦德拿回去給原告簽,契約是1式2份,由原告及實力公司各自保留1份,過1、2天就簽回來了,契約內容是陳秀娟繕打的。系爭租賃契約簽訂時,在場人就是陳永龍、我、黃錦德、陳秀娟,簽約地點、時間、方式就如我上開所述,契約內容也是陳秀娟繕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惟證人黃錦德於同日證述:
約在107年2月,翁曉莉、陳秀娟在實力公司繕打好系爭借款契約及租賃契約後,2份契約都是一式兩份,契約先拿給我看過,看完沒有問題,再一起拿至原告住處給原告簽名,給原告簽名時,契約上其他人都還沒有簽名、蓋章,原告隔2天後才簽名、蓋章拿給我,我上班時再拿回實力公司交給翁曉莉、陳秀娟,我下班時就拿回2份契約中的其中1份,其上已經蓋好實力公司、翁曉莉的章,我就拿回來交給原告,翁曉莉、陳秀娟交給我2份契約時,陳永龍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而證人陳永龍於同日證述:在107年2月時翁曉莉有跟我提及因為沒有錢還給原告,所以設備要轉給原告抵債,但因為我當時人在大陸,所以我是用電話表示同意,就請翁曉莉處理,等到系爭借款契約及租賃契約簽名、蓋章後,我才看過此2份契約,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綜觀證人上開所述,就系爭借款契約及租賃契約簽訂時之在場人、簽訂方式等重要情節證述不一,已有所瑕疵,且其等與原告間具有親屬關係,並長期任職於實力公司,證詞難期中肯,自難以其等所述認定原告與實力公司、翁曉莉;原告與實力公司,分別具有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之真意。
⒉再者,姑且不論系爭借款契約所載「生產機械(如附件一)
」、系爭租賃契約所載「機械(附機械明細)」(見本院卷第31至33、44頁),除原告所稱未查封之直切刀1台外,其餘機械是否與系爭物品同一。縱認同一,然系爭借款契約所載折抵轉讓金額於扣除未查封之直切刀1台後為1,534,000元,核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尚上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於108年2月25日之市場價格為2,883,500元,此有該鑑定報告附於執行卷宗在卷可稽,兩者價格差距甚遠,倘實力公司確以系爭物品抵償積欠原告之950萬元債務,究無低價出賣抵償之可能。參以實力公司簽發予久威公司之面額2,300萬元、3,600萬元之支票,於106年12月15日、18日陸續因存款不足而跳票,此有久威公司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足見實力公司之財務於此時已甚困窘。證人翁曉莉、黃錦德、陳永龍既於實力公司擔任要職,對此當知之甚詳,其等就系爭借款契約及租賃契約之簽訂過程復有前述重大瑕疵,自不能排除實力公司、翁曉莉係為避免系爭物品遭強制執行,而分別與原告虛偽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租賃契約。
⒊至於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僅係報稅憑據(見本院卷第43頁)
,尚難據此即認原告與實力公司間就系爭物品具有買賣關係存在。而原告提出之請款單至多僅能證明黃錦德有於實力公司所開立之107年3月12日、107年6月15日、107年10月12日、107年11月22日記載請款事由為機械租金黃錦秀、現金支付5萬元之請款單上「領款人」欄簽名(見本院卷第45至46、49至50頁);匯款申請書亦僅能證明實力公司於107年4月3日、107年5月25日、107年7月10日、107年8月10日、107年9月11日、107年12月10日有各匯款5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惟實力公司既能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款項,實無須黃錦德以領取現金方式轉交原告之必要,則上開請款單記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實力公司匯款予原告之原因諸多,非必係用以給付租金,是尚難以上開證據認定實力公司已將系爭物品出賣抵償予原告,再由原告出租予實力公司使用。
三、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實力公司因積欠原告950萬元借款,而將系爭物品出賣抵償予原告,再由原告出租予實力公司之事實,故原告以其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關執行系爭物品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系爭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三所示16,80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附表一:
┌─┬─────┬────┬─────┬─────┬────┬─────┬─────┐│編│時間(民國│金額(新│交付方式│實力公司簽│票面金額│發票日(民│改寫後發票││號│)│臺幣/元││發之支票號│(新臺幣│國)│日(民國)││││)││碼│/元)│││├─┼─────┼────┼─────┼─────┼────┼─────┼─────┤│1│104.12.1│989,000│黃錦秀電匯│MN0000000│100萬│105.11.7│106.11.7│││││至系爭帳戶│││├─────┤││││││││107.11.7│├─┼─────┼────┼─────┼─────┼────┼─────┼─────┤│2│104.12.31│989,000│黃錦秀電匯│MN0000000│100萬│106.1.27│107.1.27│││││至系爭帳戶│││││├─┼─────┼────┼─────┼─────┼────┼─────┼─────┤│3│105.1.26│986,000│黃錦秀電匯│MN0000000│100萬│106.4.16│107.4.16│││││至系爭帳戶│││││├─┼─────┼────┼─────┼─────┼────┼─────┼─────┤│4│105.3.2│986,000│黃錦秀電匯│MN0000000│100萬│106.5.16│107.5.16│││││至系爭帳戶│││││├─┼─────┼────┼─────┼─────┼────┼─────┼─────┤│5│105.8.1│985,500│黃錦秀電匯│││││││││至系爭帳戶│││││├─┼─────┼────┼─────┤AG0000000│150萬│106.12.9│107.12.9││6│105.9.5│989,000│黃錦秀電匯│││││││││至系爭帳戶│││││├─┼─────┼────┼─────┼─────┼────┼─────┼─────┤│7│105.9.29│986,500│黃錦秀電匯│AG0000000│100萬│106.12.10│107.12.10│││││至系爭帳戶│││││├─┼─────┼────┼─────┼─────┼────┼─────┼─────┤│8│105.11.1│986,000│黃錦秀電匯│AG0000000│100萬│106.12.12│107.12.12│││││至系爭帳戶│││││├─┼─────┼────┼─────┼─────┼────┼─────┼─────┤│9│105.12.1│986,500│黃錦秀電匯│MN0000000│100萬│106.12.18│107.12.18│││││至系爭帳戶│││││├─┼─────┼────┼─────┼─────┼────┼─────┼─────┤│10│105.12.28│986,500│黃錦秀電匯│AG0000000│100萬│106.12.18│107.12.18│││││至系爭帳戶│││││├─┴─────┼────┼─────┼─────┼────┼─────┼─────┤│合計│987萬│││950萬│││└───────┴────┴─────┴─────┴────┴─────┴─────┘附表二:原告主張為其所有之機器設備┌─┬─────────┬─┬─┬─────┬───────┬──────┬──────┐│編│物品名稱│單│數│備註│執行債權人│原告主張抵償│鑑定價格(新││號││位│量│││金額(新臺幣│臺幣)││││││││)││├─┼─────────┼─┼─┼─────┼───────┼──────┼──────┤│1│8H-600│台│1││久威公司、王清│100,000元│180,000元│├─┼─────────┼─┼─┼─────┼───────┼──────┼──────┤│2│紀順微電腦切片機│台│1││久威公司、王清│20,000元│188,000元│├─┼─────────┼─┼─┼─────┼───────┼──────┼──────┤│3│微電腦切帶機│台│1││久威公司、王清│340,000元│32,000元│├─┼─────────┼─┼─┼─────┼───────┤├──────┤│4│微電腦切帶機│台│1│JS-360│久威公司、王清││80,000元│├─┼─────────┼─┼─┼─────┼───────┤├──────┤│5│貼合機360S-A│台│1││久威公司、王清││80,000元│├─┼─────────┼─┼─┼─────┼───────┤├──────┤│6│自動貼合機│台│1│JS360-S│久威公司、王清││80,000元│├─┼─────────┼─┼─┼─────┼───────┼──────┼──────┤│7│貼合機1200F│台│1│AP-G3IPM│久威公司、王清│30,000元│125,000元│├─┼─────────┼─┼─┼─────┼───────┼──────┼──────┤│8│紀順微電腦切片機│台│1│JS-650M│久威公司、王清│180,000元│180,000元│├─┼─────────┼─┼─┼─────┼───────┤├──────┤│9│紀順微電腦切片機│台│1│JS-650M│久威公司、王清││180,000元│├─┼─────────┼─┼─┼─────┼───────┼──────┼──────┤│10│複膜機│台│1│JS-360LM│久威公司、王清│60,000元│90,000元│├─┼─────────┼─┼─┼─────┼───────┤├──────┤│11│紀順精密貼合機│台│1│JS-360LM│久威公司、王清││100,000元│├─┼─────────┼─┼─┼─────┼───────┤├──────┤│12│紀順精密貼合機│台│1│JS-360S│久威公司、王清││80,000元│├─┼─────────┼─┼─┼─────┼───────┼──────┼──────┤│13│鐳割機│台│1│ILS-III│久威公司、王清│120,000元│120,000元│├─┼─────────┼─┼─┼─────┼───────┼──────┼──────┤│14│影像式精密測繪儀│台│1│SOV-2010M│久威公司、王清│20,000元│110,000元│├─┼─────────┼─┼─┼─────┼───────┼──────┼──────┤│15│微電腦自動切管機│台│1│SH-190A│久威公司、王清│100,000元│120,000元│├─┼─────────┼─┼─┼─────┼───────┼──────┼──────┤│16│沖床機│台│1│SP-45│久威公司、王清│100,000元│110,000元│├─┼─────────┼─┼─┼─────┼───────┤├──────┤│17│ 千昌 直軸式沖床│台│1││久威公司、王清││135,000元│├─┼─────────┼─┼─┼─────┼───────┼──────┼──────┤│18│沖型複捲機│台│1││久威公司、王清│40,000元│160,000元│├─┼─────────┼─┼─┼─────┼───────┼──────┼──────┤│19│滾輪送料機│台│1│RFS-1310│久威公司、王清│85,000元│110,000元│├─┼─────────┼─┼─┼─────┼───────┤├──────┤│20│千昌滾輪送料機│台│1│RIS-2015NS│久威公司、王清││95,000元│├─┼─────────┼─┼─┼─────┼───────┤├──────┤│21│千昌沖床機│台│4││久威公司、王清││135,000元│├─┼─────────┼─┼─┼─────┼───────┤├──────┤│22│千昌沖床機│台│1││久威公司、王清││135,000元│├─┼─────────┼─┼─┼─────┼───────┼──────┼──────┤│23│乾豐泡棉裁切機│台│1│CFM-03BM│久威公司、王清│24,000元│68,000元│├─┼─────────┼─┼─┼─────┼───────┼──────┼──────┤│24│電動沖床機(25噸)│台│3││久威公司、王清│215,000元│135,000元│├─┼─────────┼─┼─┼─────┼───────┼──────┼──────┤│25│升降推車│台│2││久威公司、王清│15,000元│42,000元│├─┼─────────┼─┼─┼─────┼───────┼──────┼──────┤│26│電動油壓車│台│1││久威公司、王清│85,000元│13,500元│├─┴─────────┴─┴─┴─────┴───────┼──────┼──────┤│總計│1,534,000元│2,883,500元│└─────────────────────────────┴──────┴──────┘附表三: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原告墊支。│├──┼─────────┼───────┼───────────┤│2│證人陳永龍旅費│560元│被告王清墊支。│├──┼─────────┼───────┴───────────┤│總計│本件訴訟費用│16,806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景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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