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琦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513號、113年度偵字第8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琦若(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東勢區第一橫街93巷口北往南倒車,準備進入第一橫街,本應注意於倒車之際,除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車外,並應注意其他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向後倒車;適有告訴人 蔡劉桂香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第一橫街東往西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見被告向後倒車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側遠端橈尺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腕韌帶損傷及雙足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弘祥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