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26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26839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連宸緯連國立連士慧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連宸緯即連國立、 連士慧發 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連宸緯即連國立設籍於高雄市新興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依卷附之第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所載,債務人「連士慧(設籍於臺中市烏日區)」為債務人連宸緯即連國立向債權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嗣後債權人具狀陳報:本案因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故雖原契約中約定為連帶保證人,為銀行法之規定本行將其改列為一般保證人請求等語。故本件債務人連士慧應為債務人連宸緯即連國立向債權人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其僅在執行主債務人之財產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由於主債務人連宸緯即連國立設籍於高雄市新興區,非本院轄區,聲請支付命令未經准許,債權人無從為強制執行,一般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尚無由發生,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一般保證人)連士慧於主債務人連宸緯即連國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之聲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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