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2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許志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許志仲(下稱受刑人)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等案件均判決終結,爰就上開案件所宣告之罪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縱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非由檢察官聲請,而係受刑人逕行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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