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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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245號原告和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秋玉 被告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耀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及本院答詢表存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