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0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035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恆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55,59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7,76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6,96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