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債務人 謝坤龍 代理人 李文聖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82條亦有明文。是債務人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清算時,依上開規定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文書,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且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亦得訊問債務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況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亦有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遂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裁定開始更生,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係支出大於收入,顯無履行可能,經司法事務官發函定期命債務人另提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到院,惟債務人並未提出,而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之情事,依法轉為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裁定、同年3月8日及5月23日函文命其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該裁定及函文已分別於同年1月27日、3月10日、5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78頁、第90頁),債務人竟未提出任何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等狀況,經本院多次催促未果(見本院卷第84頁、第92頁),嗣命債務人及其代理人於同年7月21日到庭說明,債務人僅陳明尚未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嗣後債務人雖有補正(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44頁),仍未齊備文件,亦未依旨說明,致本院無從審酌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