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0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戊○○住臺中市相對人乙○○住彰化縣
丙○○住臺中市丁○○住福建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一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及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本院89年度存字第41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合計新臺幣115,000元,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本院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提存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