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88號聲請人甲○○即台灣智商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台灣智商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智商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智商公司)因經營不善,全體股東無意繼續經營,向本院申請解散清算。因公司結束營業搬遷以致憑證遺失,國稅局於93年再度抽查以台灣智商公司無法舉證致按同業平均獲利作為標準核定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金新臺幣(下同)1,410,395元,惟台灣智商公司因虧損本無須繳納該年稅金。台灣智商公司清算後剩餘資產25,080元,已無力償還剩餘欠稅,爰依聲請宣告台灣智商公司破產俾早日完成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台灣智商公司積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所得稅高達1,410,395元,而聲請人得為破產財團之財產現僅有現金25,080元及其他報廢之物品,如經宣告破產,該款項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項,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減少受償可能,依首揭說明,本件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