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琳祺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詞辯
論終結,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7日起,陸續向原告
簽訂借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
利率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除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准由原告對之
一造辯論判決外,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洵屬有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判決如主文。
二、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
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林誠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