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43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參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8日向原告簽訂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貸還款歷史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除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准由原告對之一造辯論判
決外,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洵屬有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判決如主文。
二、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
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林誠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