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64號原告石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嘉晉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被告 鄭敏昌
張瑜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叁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叁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設立從事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零售等業務,被告鄭敏昌於98年間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迄101年5月。被告鄭敏昌在職期間負責對國外訂貨採購業務,被告張瑜讌為被告鄭敏昌之配偶,亦自98年4月間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採購部經理,負責國外訂貨及與國外廠商聯絡之貿易業務,採購流程為被告張瑜讌先向GentricInnovativeGeneralTrading,Dubai,U.A.E(下稱GIGT集團)或TrinityInternationalGroupFZEL.
L.C(下稱三一集團)詢價,經報價確認後,被告鄭敏昌核發採購單,由被告張瑜讌以電子郵件聯絡,通知會計製作傳票用印,旋指示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職員 鄭庭 如至銀行匯款。詎被告利用被告張瑜讌擔任訴外人滿鎰企業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值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滿鎰公司)負責人期間,由原告公司先於99年3月1日與GIGT集團簽訂原廠零件採購買賣合約,後於100年4月1日與三一集團簽約,嗣後成立俱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俱德公司)作為受領進口貨物之機關,而遂行其侵占原告公司財物之行為,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分述如下:㈠被告於99年7月6日以原告公司負責人名義指示,自原告公司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領取新臺幣(下同)605,753元(下稱系爭訂金),做為向GIGT集團採購汽車零件之訂金,經被告張瑜讌指示 鄭庭如 於同日前往玉山銀行辦理匯款手續,以貿易代理支出名義將系爭訂金匯予GIGT集團,然迄被告鄭敏昌、張瑜讌離職,均未說明系爭訂金之去向;㈡被告鄭敏昌又於99年10月13日稱欲向GIGT集團採購汽車零件,而由被告張瑜讌與玉山銀行議定依當日匯率計算歐元貨款為1,290,600元,加計手續費、郵電費總計為1,291,100元(下稱系爭貨款),被告並指示鄭庭如提領系爭貨款及以贍家匯款名義匯至GIGT集團,嗣後原告公司並未受領採購之零件;㈢原告公司於
101年3月26日以轉帳方式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領取1,831,
211元,做為向三一集團採購編號201202IP00006(下稱系爭採購1)之汽車零件應付貨款尾款及預訂採購編號03IP00
009(下稱系爭預約採購1)之訂金,被告張瑜讌於同日指示鄭庭如分以⒈俱德公司負責人名義,就貨款718,631元加計手續費、郵電費總計為719,137元(下稱系爭採購貨款1);⒉以訴外人 王世欣 名義,匯款目的為專業技術事務支出,就訂金1,111,580元加手續費、郵電費總計1,112,080元(下稱系爭預約採購訂金1)匯至三一集團,而系爭採購1業於101年5月到貨卻遭被告張瑜讌以俱德公司名義領取,未交付予原告公司,另系爭預約採購訂金1部分零件,亦經俱德公司於101年5月6日報關領取,卻未交付予原告公司;㈣原告公司又於101年4月13日自系爭玉山銀行領取2,210,673元,做為向三一集團採購編號201203IP00002(下稱系爭採購2)之汽車零件應支付貨款尾款及預訂採購編號04IP00001(下稱系爭預約採購2)之訂金,被告張瑜讌於同日指示鄭庭如分以⒈原告公司名義,就貨款1,403,512元加計手續費、郵電費總計為1,404,012元(下稱系爭採購貨款
2);⒉以訴外人 張業儒 名義,就訂金806,161元加手續費、郵電費總計806,661元(下稱系爭預約採購訂金2)匯至三一集團,系爭採購1部分業已通知原告公司領貨,然系爭預約採購2之貨物則遭滿鎰公司於101年5月28日報關領取,未交付予原告公司。是以,被告顯係利用代原告公司支付GIGT集團、三一集團之貨款及訂金採購汽車零件,卻未由原告公司受領貨物,再依被告鄭敏昌於101年5月4日離職時所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被告鄭敏昌對於交接事項有不清楚時,有義務解釋並告知,被2人利用職務之便共同將匯至GIGT集團、三一集團系爭訂金、貨款、採購貨款、預約採購訂金1、2等,而未交付貨物,且未履行系爭協議書,自已構成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而受有4,534,72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鄭敏昌雖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然被告鄭敏昌僅持有原告公司15%之股份,其餘分由訴外人 鄭長福鄭秉 和兄弟分別持有35%、30%之股份、訴外人許嘉晉持有15%,被告鄭敏昌持有之股份過少,故原告公司採集體領導,所有決策均須經由所有股東同意,是以,原告公司匯出之款項均經由所有股東同意,被告鄭敏昌自不可能自行決定匯款後侵占入己;又被告張瑜讌為被告鄭敏昌之配偶,另行經營其他公司,僅於空閒時至原告公司幫忙,而受領25,000元之車馬費,並非原告公司採購部之經理,當未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事務,況系爭訂金、貨款、採購貨款1、預約採購訂金1、2均匯至GIGT集團、三一集團,並非至被告帳戶,自無侵占之舉;原告公司於99年7月6日、10月13日匯款至GIGT集團部分,GIGT集團業於102年3月26日函覆99年10月13日之匯款為GIGT集團之佣金收入,況該匯款係經由所有股東同意,因此,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公司財產上之權利;另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張瑜讌指示鄭庭如於101年3月26日以俱德公司名義匯款系爭採購貨款1部分,此乃因原告公司尚積欠被告鄭敏昌99年、100年之紅利1,710,345元,原告公司遲不給付,被告乃行使留置權,系爭採購貨物均尚在被告處,自無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至以王世欣名義匯款部分,此乃俱德公司於101年4月17日向三一集團訂購,訂單編號EP0000000-
AIR,並於101年4月30日付款,再於同年5月7日領貨,並無違法之處,況原告公司未付清貨款,是被告並未有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末查101年4月13日匯款其中806,661元部分,此亦因被告張瑜讌於101年5月2日,以訂單編號CI00000000-AIR向三一集團採購,於101年5月23日付款,貨物於101年5月29日送至滿鎰公司,與原告公司所主張系爭採購1無涉,足見被告並未有侵害原告公之財產權,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公司於99年7月6日匯款歐元15,000元即605,250元加
計手續費、郵電費共605,753元至GIGT集團在UnitedArabBank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下稱GIGT帳戶)。
㈡被告鄭敏昌於99年10月13日匯款歐元30,000元即1,291,100元加計手續費、郵電費共1,291,100元至GIGT帳戶內。
㈢原告於101年3月26以轉帳方式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領取1,831,211元。
㈣俱德公司於101年3月26日以未進口貨款名義匯款718,631
元加計手續費、郵電費共719,131元至三一集團FRE帳戶內(下稱TIG帳戶),發票號碼為02IP00006。
㈤王世欣於101年3月26日以專業技術事務支出名義匯1,111,580元加計手續費、郵電費共1,112,080元至TIG帳戶內。
㈥原告於101年4月13日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領取2,210,673
元,並於同日以未進口貨款名義匯款1,403,512元加計手續費、郵電費共1,404,012元至TIG帳戶,發票號碼為04IP00001。
㈦張業儒於101年4月13日以專業技術事務支出名義匯款806,
161元加計手續費、郵電費806,661元至TIG帳戶內。㈧滿鎰公司、俱德公司均為被告張瑜讌所經營之公司,從事汽
車零件買賣包含BMW汽車零件,並分與GIGT集團、三一集團簽署原證4、5之協議。
㈨原告公司以被告系爭訂金、貨款、採購貨款1、預約採購訂
金1、2涉犯背信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經北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64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53號背信等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
㈩被告鄭敏昌於101年間以原告公司未給付紅利為由訴請原告
公司給付,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3593號給付紅利事件審理,於103年5月30日判決原告公司應給付1,710,345元予被告鄭敏昌(下稱系爭紅利民事事件)。
被告鄭敏昌與 鄭秉和 、鄭長福及 許晉嘉 於101年5月4日簽
署協議書,約定被告鄭敏昌可分得原告公司99年、100年之紅利總計3,165,345元,原告公司尚積欠1,710,345元,依系爭協議第10條約定違約一方應給付1,500,000元,被告鄭敏昌乃以許晉嘉為被告訴請履行協議賠償1,500,000元,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被告鄭敏昌之訴駁回(下爭系爭履行協議民事事件)。
四、其次,原告公司主張被告2人利用職務之便共同將系爭訂金、貨款、採購貨款1、預約採購訂金1、2等匯至GIGT集團、三一集團之帳戶,卻未交付貨物予原告公司,顯有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訂金、貨款、系爭採購貨款1、系爭預約採購訂金1、2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鄭敏昌負責原告公司國務採購及制定價格,原告公司
向GIGT集團購買汽車零件之程序乃先由被告鄭敏昌從電腦內確認零件訂單,再交由被告張瑜讌與國外聯絡,付款時則依照被告張瑜讌製作之匯出匯款單表格申請書等,向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 董建萱 請款,證人董建萱再將表格送交被告鄭敏昌、證人鄭長福、許晉嘉核對匯款傳票金額符合匯款表格後蓋印,再交由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鄭庭如至銀行匯款,原告公司會依被告張瑜讌指示以非原告公司名義匯款採購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股東兼經理許晉嘉、原告公司股東兼經理鄭長福、原告公司之會計董建萱、原告公司之會計鄭庭如等人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53號卷第118頁至第130頁、北檢102年度他字第7121號卷卷一第255頁至第256頁、卷二第101頁至第104頁),足見被告鄭敏昌、張瑜讌為負責原告公司向GIGT集團採購汽車零件之人員,且原告公司匯款購買GIGT集團汽車零件時,係依被告鄭敏昌先行製作零件訂單,再由被告張瑜讌之指示或製作匯款申請書單據上名義匯款,亦即原告公司向GIGT集團購買零件之訂單、購貨程序負責之人員為被告2人;另被告張瑜讌雖辯稱其非原告公司之員工云云,然查證人許嘉晉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已證稱被告張瑜讌負責有關國外採購接洽,有給被告張瑜讌薪水,還有三節獎金等語(見上開1053號卷第11
9頁),核與證人董建萱、鄭庭如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被告張瑜讌負責之業務及原告公司有給付薪資等情相符(見上開1053號卷第130頁、第132頁背面),可證被告張瑜讌確實有受雇於原告公司,負責被告鄭敏昌所決定國外採購訂單後續之匯款、聯絡等事宜無訛。
㈢就系爭訂金部分⒈稽之原證7存摺內頁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29頁),系爭玉
山銀行帳戶於99年7月6日匯出匯款605,753元,備註為JOTT000611,再觀以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30頁),編號為ON2AJ0TT-611、匯款幣別及金額歐元15,000元、日期99年7月6日、付款方式新臺幣結購、匯款方式電匯、申請人為原告公司、受款帳號GIGT集團、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貿易代理支出、折合金額及手續費、郵電費為605,753元,互核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之備註與前揭申請書之編號相同,足見原告公司於99年7月6日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匯出之605,753元,係於同日匯出至GIGT集團作為貿易代理支出。
⒉又依前述被告鄭敏昌、張瑜讌為負責原告公司向GIGT集團採
購汽車零件之人員,且原告公司匯款購買GIGT集團汽車零件時,係依被告鄭敏昌先行製作零件訂單,再由被告張瑜讌之指示或製作匯款申請書單據上名義匯款,亦即原告公司向GIGT集團購買零件之訂單、購貨程序負責之人員為被告2人,已認定如前;再參以證人董建萱於系爭紅利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99年7月6日有領取605,753元匯到GIGT集團購買汽車零件,迄被告鄭敏昌離職均未進貨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
194頁),及證人鄭長福於系爭履行協議事件審理時證稱:99年7月6日匯款予GIGT集團係為購買汽車零件,但零件沒有進口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04號卷第178頁至第
179頁),互核前揭2證人對於99年7月6日匯款至GIGT集團購買汽車零件均未進貨至原告公司等情節大致相符,審酌證人董建萱為原告公司之會計、證人 董建情福 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對於原告公司之經營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是渠等證述,應信屬實,足見經由被告處理之系爭訂金之採購貨物確實未交付予原告公司;另衡以證人許晉嘉、鄭長福、董建萱、鄭庭如均證述原告公司就汽車零件、國外採購部分均由被告張瑜讌負責聯繫,且不論以滿鎰公司、俱德公司或是被告張瑜讌指示名義匯款之國外採購貨物均會送到原告公司位於中港西路三弄4號之倉庫,提領貨物之人為被告張瑜讌等語(見上開1053號卷第118頁至第130頁、上開7121卷卷一第255頁至第256頁、卷二第101頁至第104頁),是原告公司向GIGT集團購買汽車零件負責之人既為被告2人,被告張瑜讌又係受領貨物之人,且原告公司既已舉證證明係爭訂金乃係因被告鄭敏昌、張瑜讌之指示匯款,並已匯款系爭訂金至GIGT集團購買汽車零件,且提領貨物之人為被告張瑜讌,及系爭訂金採購之貨品既未送至原告公司之倉庫,顯然被告確有未交付系爭貨款之貨物予原告公司,而侵害原告公司所購買之貨物權利無誤。
⒊至被告固辯稱系爭訂金之提領均有經過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同
意,並非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云云,查稽之被證一隱名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卷二第10頁至第13頁),第3條記載「三、職務分配㈠商業登記負責人甲方即被告鄭敏昌擔任行政事務總負責人㈡經理人乙方即鄭長福擔任總經理,丙方即鄭秉和擔任財務經理,丁方即許嘉晉擔任業務經理㈢財務管制公司相關財務收支所需之銀行存款、支票存款帳戶應由被告鄭敏昌、鄭秉和、鄭長福共同具名開戶,日後提領、支票開立應具備兩人3印鑑會同處理。(公司大章由丁方即證人許嘉晉保管)」等語,揆之上揭約定可知原告公司欲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匯款時,至少須有被告鄭敏昌以原告公司負責人名義及鄭長福、鄭秉和之印文,使得提領或匯款,而觀以前揭99年7月6日匯出匯款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或原留印鑑欄,該欄位內有原告公司大章及被告鄭敏昌、鄭長福之印文,可證該筆匯款確實經由原告公司之股東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蓋印後始匯出至GIGT集團,而證人鄭長福益證稱會核對匯出匯款金額與取款單之金額始蓋印,顯然原告公司確實有同意向GIGT集團購買汽車零件,惟衡以匯款至GIGT集團購買零件且非匯款至被告帳戶,雖經原告公司股東同意,卻與嗣後所購買之貨物進口是否有交付予原告公司乃為二事,尚不得以原告公司股東同意匯款即認被告已交付所採購之貨物,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㈣就系爭貨款部分⒈稽之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見本院卷
卷一第34頁),原告公司於99年10月13日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1,291,100元,並於同日轉做外匯交易暫存款項,編號為ONIAJOTT000943,再佐以玉山銀行99年10月1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卷一第33頁),編號為ONIAJ0TT-943、匯款幣別及金額歐元30,000元、日期99年10月13日、付款方式新臺幣結購、匯款方式電匯、申請人為被告鄭敏昌、受款帳號GIGT集團、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贍家匯款、折合金額及手續費、郵電費為1,291,100元,互核前揭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與前揭申請書之編號相同,足見原告公司確實於99年10月13日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匯出之1,291,100元,而該筆匯款金額係由被告鄭敏昌個人以「贍家匯款」名義匯至GIGT集團。
⒉承前,原告公司向GIGT集團採購零件之負責人為被告2人,
業已認定如前,又佐以證人許嘉晉前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已證稱因為被告張瑜讌經營之滿鎰公司於99年3月1日、100年
4月1日與GIGT集團、三一集團簽訂獨家代理合約,所以原告公司才以被告張瑜讌經營之值德或俱德公司向國外廠商進貨,匯款至國外之水單都是以俱德公司或滿鎰公司名義匯款至國外廠商等語(見上開1053號卷第118頁至第122頁),及證人董建萱於系爭刑案審理、偵查中時亦有證稱國外採購匯款負責人是被告張瑜讌,以俱德公司名義匯款是被告張瑜讌指示,伊到原告公司任職時與三一集團接觸匯款名義人即非原告公司,這種模式是被告指示的等語(見上開1053號卷第129頁、上開7121號卷卷二第103頁),足見原告公司向GIGT集團購買零件時,匯款之名義人均由被告張瑜讌所製作,再參以前揭玉山銀行99年10月13日之匯款申請書,為被告張瑜讌所製作交由證人董建萱製作傳票,目的在於購入零件,再由鄭庭如匯款等情,亦據證人即會計董建萱、鄭庭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94頁至第200頁),足認前揭玉山銀行99年10月13日之匯款申請書乃係因原告公司欲向GIGT集團購買零件,而由被告鄭敏昌、被告張瑜讌以被告鄭敏昌之名義匯款向GIGT集團購買零件,而購買之零件仍屬原告公司所有無訛。再者,證人董建萱、鄭長福亦證稱99年10月13日匯款至GIGT集團是購買汽車零件,但貨物並未送至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94頁、上開940號卷第178頁至第179頁),益徵前揭玉山銀行99年10月13日之匯款申請書確實為被告以原告公司之資金向GIGT集團購買零件,且被告張瑜讌所經營之滿鎰公司或俱德公司並未將係爭貨款之貨物交付予原告無訛,是以,系爭採購既為被告所負責,且滿鎰公司、俱德公司又為被告張瑜讌所經營,則系爭貨款之採購貨物既未交付予原告公司,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採購貨物之財產權,則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貨款為給付Josef佣金一節,查依證人許嘉
晉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被告鄭敏昌是負責原告公司國外採購,由被告鄭敏昌在電腦上下零件訂單,交由被告張瑜讌與國外聯繫,97年間知悉被告張瑜讌開設滿鎰公司與俱德公司,滿鎰公司於99年3月1日、100年4月1日與三一集團等簽署汽車獨家代理權,我們公司要向集團訂貨均透過滿鎰公司, 伊有 聽過被告張瑜讌說每次貨物到台灣要付每筆約200-500美金之佣金予Josef等語(見上開1053號卷第118頁至第122頁),及證人鄭長福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原告公司負責國外採購是被告張瑜讌,GIGT集團、三一集團負責出售汽車零件的人是Josef等語(見上開1053號卷第128頁);又參以原證4原廠BMW零件採購協議及原證5原廠零件買賣協議(見本院卷卷一第21頁至第27頁),滿鎰公司確實分於99年3月1日、100年4月1日與GIGT集團、三一集團簽署原廠BMW零件採購協議及原廠零件買賣協議,GIGT集團之總經理名稱為Josef,而值德公司嗣後改名為滿鎰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張瑜讌,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是由前揭2證人之證詞、協議等雖可知,原告公司與GIGT集團採購零件,惟非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為之,且須給付相當之佣金予GIGT集團總經理Josef;然佐以以原證12、18匯款明細(見本院卷卷一第42頁、第70頁),Josef佣金欄其上記載從預付款扣,而該匯款明細亦分別記載應付總額、預付款,可知原告公司向GIGT集團購買汽車零件時,會先行支付訂金即預付款,且預付款部分亦包涵欲支付Josef之佣金,從前揭明細記載該佣金顯非另行計算後匯款支付,由每筆採購單預付款中扣抵,是以,縱認原告公司支付Josef佣金部分確實經原告公司各股東同意,然其支付方式亦非另行匯款,實為於各筆採購訂單匯款之訂金中直接扣抵,是被告辯稱99年10月13日以贍家匯款名義匯出之款項目的在於支付GIGT集團佣金,即屬無據。
㈤就系爭採購部分⒈稽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存款取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見
本院卷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原告公司於101年
3月26日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1,831,211元,並於同日分成719,131元、1,112,080元2筆轉做外匯交易暫存款項,編號分為2NIAJOTT000277、2NIAJOTT000278,再佐以玉山銀行101年3月26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卷一第38頁),編號為2NIAJ0TT-277、匯款幣別及金額歐元18,285.77元、日期101年3月26日、付款方式新臺幣結購、匯款方式電匯、申請人為俱德公司、受款帳號三一集團TIG帳戶、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未進口貨款、電文備註:InvoiceNumber:02IP00006、折合金額及手續費、郵電費為719,131元,互核前揭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與前揭申請書之編號相同,足見原告公司確實於101年3月26日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1,831,211元,而該筆提領金額其中719,131元則以俱德公司為申請人匯至三一集團,且為支付InvoiceNumber即發票號碼為02IP00006之未進口貨款無訛。
⒉再佐以證人許嘉晉前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已證稱原告公司向三
一集團購買零件均由被告鄭敏昌負責確認零件訂單,交由被告張瑜讌與三一集團聯絡,並且依據被告張瑜讌製作之匯款表單向會計董建萱請款,因為被告張瑜讌經營之滿鎰公司於99年3月1日、100年4月1日與GIGT集團、三一集團簽訂獨家代理合約,所以原告公司才以被告被告張瑜讌經營之值德或俱德公司向國外廠商進貨,匯款至國外之水單都是以俱德公司或滿鎰公司名義匯款至國外廠商等語(見上開1053號卷第118頁至第122頁),及證人董建萱於系爭刑案審理、偵查中時亦有證稱國外採購匯款負責人是被告張瑜讌,以俱德公司名義匯款是被告張瑜讌指示,伊到原告公司任職時與三一集團接觸匯款名義人即非原告公司,這種模式是被指示的等語(見上開1053號卷第129頁、上開7121號卷卷二第103頁),足見玉山銀行101年3月26日編號為2NIAJOTT000277之匯款申請書,乃係因原告公司欲向三一集團購買零件,而由被告鄭敏昌、被告張瑜讌利用被告張瑜讌經營之俱德公司名義向三一集團購買零件,而購買之零件仍屬原告公司所有無訛。
⒊又參以證人許嘉晉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以俱德公司名義
匯款至國外水單是原告要向國外廠商購買之汽車零件或款,國外出貨對象是俱德公司或滿鎰公司,所以貨到海關是由俱德公司領取,提領後再交予原告公司,不會存放在俱德公司倉庫,InvoiceNumber:02IP00006這批貨沒有到原告公司倉庫等語(見上開1053號卷第120頁、第125頁),核與證人鄭長福於系爭刑案中證稱我們有收到國外採購貨物都是直接送至倉庫,沒有寄放在俱德公司倉庫內等語大致相符(見上開1053號卷第128頁),是以原告公司以俱德公司名義向GIGT集團、三一集團購買零件時,所購入之零件雖由俱德公司入關,但均會直接送至原告公司之倉庫;而前揭InvoiceNumber:02IP00006之採購零件部分,觀以原告公司所提出之採購單201202IP00006採購單,其上已註明採購日期為10
1年2月10日、到貨日期為101年4月10日,明細則詳如附件1之採購單,再參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2年1月16日以基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附進口報單為建泓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泓公司)受委託報關,經核對與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資料相符合(見本院卷第258頁),且互核附件1之201202IP00006採購單明細與前揭函文所附進口報單(見本院卷卷一第259頁至第271頁)內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數量等均大致相符,再衡以進口報單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259頁),報關日期為101年5月28日、廠商為俱德公司、賣方國家為三一集團等,顯見附件1之201202IP00006採購單採購之零件,業已於101年5月28日由俱德公司委由建公司報關進口至臺灣,且該次進口之貨物即為原告公司201202IP00006採購單之貨物無誤,被告亦未爭執系爭採購之貨物未交付予原告公司,則系爭採購既係被告以俱德公司名義為原告公司向三一集團購買零件等貨物,自應將進口之貨物交予原告公司。
⒋被告固辯稱系爭採購之貨物業因原告公司未給付紅利而行使
留置權云云,然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8條所定留置權,以債權之發生,與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間有牽連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留置權成立之要件在於債權之發生與留置之動產有牽連關係,查被告係以證人許嘉晉、鄭秉和、鄭長福於101年5月
4日所簽署之協議書中約定應給付被告鄭敏昌99、100年紅利未給付為由而行使留置權,然依前所述系爭採購之進口零件所有權人為原告公司,並以俱德公司為形式上名義人向三一集團採購,嗣後亦由俱德公司將係爭採購之貨物進口報關,而由俱德公司為直接占有人,因此被告2人均非系爭採購貨物之占有人,況且被告所主張之紅利債權與俱德公司占有之進口貨物零件並無牽連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辯稱就系爭採購貨物行使留置權與法定要件有間,不足為採。
㈥就系爭預約採購1部分⒈稽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存款取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見
本院卷卷一第37頁、第39頁、第41頁),原告公司於101年
3月26日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1,831,211元,並於同日分成719,131元、1,112,080元2筆轉做外匯交易暫存款項,編號分為2NIAJOTT000277、2NIAJOTT000278,再佐以玉山銀行101年3月26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卷一第40頁),編號為2NIAJ0TT-278、匯款幣別及金額歐元28,284.4
9元、日期101年3月26日、付款方式新臺幣結購、匯款方式電匯、申請人為王世欣、受款帳號三一集團TIG帳戶、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專業技術事務支出、折合金額及手續費、郵電費為1,112,080元,互核前揭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與前揭申請書之編號相同,足見原告公司確實於101年3月26日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之1,831,211元,而該筆提領金額其中1,112,080元則以王世欣為申請人匯至三一集團無訛。
⒉承前,原告公司向三一集團採購零件之過程均為被告所主導
,且匯款之名義人並非原告公司,而係依被告張瑜讌所製作之匯出匯款申請書為之,貨物會送至俱德公司之倉庫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再佐以證人鄭庭如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匯款單上名義人有王世欣、張業儒等人等語(見上開1053號卷第132頁),顯見前揭於101年3月26日以王世欣名義為匯款名義人之申請書乃為原告公司向三一集團購買零件之金額。又觀以原告公司所提出之附件2編號201203IP00009採購單(見本院卷卷一第276頁至第294頁),其上記載採購日期為101年3月16日、金額為53,211歐元;及參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2年12月26日以北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進口報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95頁至358頁),互核附件2之201203IP00009採購單明細與前揭函文所附進口報單內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數量等均大致相符,及衡以進口報單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259頁),進口報單上納稅義務人為俱德公司、報關日期為101年5月6日、賣方為三一集團等,顯見附件2之201203IP00009採購單採購之零件,即為原告公司於101年3月26日以王世欣名義所匯出之貨款訂金,而201203IP00009採購單之貨物業已於101年5月6日由俱德公司委由訴外人僑偉報關有限公司報關進口至臺灣,該次進口之貨物即為原告公司201203IP00009採購單之貨物無誤,則系爭預約採購1既係被告以王世欣名義為原告公司向三一集團購買零件等貨物,自應將進口之貨物交予原告公司,然被告經營之俱德公司卻未交付系爭預約採購1之零件予原告公司,顯然已有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之舉。
⒊被告雖辯稱101年5月6日由俱德公司進口報關之貨物為俱
德公司於101年4月17日向三一集團訂購之貨物,與原告公司201203IP00009採購單無涉云云,然查依被證3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被證4傳票記載(見本院卷卷二第15頁),俱德公司匯出之金額為976,485元、日期為101年4月30日,可知俱德公司係於101年4月30日始匯款至三一集團給付貨款,惟被告並未提出俱德公司實際訂購之物品,且衡以俱德公司匯款之時間距離報關時間相距僅6天,俱德公司於進口貨物由賣方送交海運前卻未給付貨款,實與交易習慣有悖,況依進口單所記載營業稅稅基為1,099,485元,又核與俱德公司所匯款之976,485元相距甚遠,足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12月26日函文所附之進口單,並非俱德公司於
101年4月30日所購買之零件進口單,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㈦系爭預約採購2⒈稽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存款取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見
本院卷卷一第62頁、第63頁、第69頁),原告公司於101年
4月13日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2,210,673元,並於同日分成1,274,790元、806,661元2筆轉做外匯交易暫存款項,編號分為2N2AJOTT000342、2N2AJOTT000348,再佐以玉山銀行101年4月1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卷一第67頁),編號為2N2AJ0TT-348、匯款幣別及金額歐元20,697.3
2元、日期101年4月13日、付款方式新臺幣結購、匯款方式電匯、申請人為張業儒、受款帳號三一集團TIG帳戶、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專業技術事務支出、折合金額及手續費、郵電費為1,112,080元,互核前揭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與前揭申請書之編號相同,足見原告公司確實於101年4月13日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2,210,673元,而該筆提領金額其中806,661元則以張業儒為申請人匯至三一集團無訛。
⒉承前,原告公司向三一集團採購零件之過程均為被告所主導
,且匯款之名義人並非原告公司,而係依被告張瑜讌所製作之匯出匯款申請書為之,貨物會送至俱德公司之倉庫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再佐以證人鄭庭如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匯款單上名義人有王世欣、張業儒等人等語(見上開1053號卷第132頁),顯見前揭於101年4月13日以張業儒名義為匯款名義人之申請書乃為原告公司向三一集團購買零件之金額。又觀以原告公司所提出之附件3編號201204IP00001採購單(見本院卷卷一第379頁至第392頁),其上記載採購日期為101年4月3日、金額為43,621歐元;及參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2年7月16日以北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進口報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93頁至第431頁),互核附件3之201204IP00001採購單明細與前揭函文所附進口報單內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數量等均大致相符,再衡以進口報單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395頁至第431頁),進口報單上納稅義務人為滿鎰公司、報關日期為101年5月28日、賣方為三一集團等,顯見附件3之201204IP00001採購單採購之零件,即為原告公司於101年4月13日以張業儒名義所匯出之貨款訂金,而201204IP00001採購單之貨物業已於101年5月28日由滿鎰公司委由他人報關進口至臺灣,該次進口之貨物即為原告公司201204IP00001採購單之貨物無誤,則系爭預約採購2既係被告以張業儒名義為原告公司向三一集團購買零件等貨物,自應將進口之貨物交予原告公司,然被告經營之俱德公司卻未交付系爭預約採購2之零件予原告公司,顯然已有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之舉。
⒊被告雖辯稱101年5月28日由滿鎰公司進口報關之貨物為滿
鎰於101年5月2日向三一集團訂購之貨物,與原告公司201204IP00001採購單無涉云云,然查依被證5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被證6傳票記載(見本院卷卷二第17頁),滿鎰公司匯出之金額為776,785元、日期為101年5月23日,可知俱德公司係於101年5月23日始匯款至三一集團給付貨款,惟被告並未提出俱德公司實際訂購之物品,且衡以俱德公司匯款之時間距離報關時間相距僅5天,滿鎰公司於進口貨物由賣方送交海運前卻未給付貨款,實與交易習慣有悖,況依進口單所記載營業稅稅基為881,077元,又核與滿鎰公司所匯款之776,785元相距甚遠,足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102年7月16日函文所附之進口單並非俱德公司於101年5月23日所購買之零件進口單,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㈧至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應給付紅利而主張抵銷一節,按因故意
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既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法被告鄭敏昌自不得主張抵銷。
㈨綜上,被告既為共同負責原告公司向GIGT集團、三一集團購
買零件之人,且系爭系爭訂金、系爭貨款、系爭採購貨款1、系爭預約採購1、2均由被告鄭敏昌負責下訂單,被告張瑜讌負責與國外聯絡,然嗣後前揭採購貨物均未交付原告公司,甚且由被告張瑜讌所經營之滿鎰公司或俱德公司受領,足見被告2人確實有構成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原告主張未受領貨物而已交付之貨款為其損害金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534,725元(計算式為605,753元+1,291,100元+719,131元+1,112,080元+806,661元=4,534,725元),即為有理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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