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秀美 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張雪莉
黃弘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秀美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債權人表示伊所積欠之債務有其兄長為擔保人,伊應依原契約履行,故調解無法達成共識而不成立。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5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消債調字第51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1,000元。然經本院於108年10月7日向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計算至108年9月30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8,929,755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人主張其自106年11月迄今任職於中聯營造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等情,有定期工作契約、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轉帳戶存摺影本、薪資通知單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足憑,是以25,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四)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788元(包含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800元、醫療費2,249元、扶養費8,00
0元、勞保費554元、健保費710元、教育費833元、水費122元、電費174元、電話費427元、網路費159元、瓦斯費500元、保險費260元),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宜蘭營業處函、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暨繳費情形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台灣大寬頻繳費證明及、國立東華大學學雜費繳費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現代中醫診所收據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自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避免應清償之債務。準此,本院衡以聲請人之長子係為87年次,惟現就讀大學,無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有受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長子健保費之部分,亦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則聲請人之健保費應酌減為532元【計算式:710元-(355元×1/2)=5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屬合理。又本院審酌聲請人其餘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2,610元【計算式:22,788元-(355元×1/2)=22,610元】。
(五)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25,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2,610元後,所剩之餘額為2,390元(計算式:25,000元-22,610元=2,390元),至於聲請人雖有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長安終身壽險」、「防癌終身壽險」等,惟其保單解約金各僅約為338,506元、81,962元,縱將上開保單予以解約,亦不能清償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8,929,755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390元,其名下復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稽,縱不計未來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須311年餘始可清償完畢,衡量聲請人將來尚具謀生能力之期間、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