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081、19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7年10月底某日起,經江 孟修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介紹,加入參與江孟修、甲○○、己○○(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及收取詐欺款項,而與江孟修、甲○○、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遭人冒用身分申辦門號而積欠國際電話費云云;復接續由假冒員警、法務部政風人員等公務員之成員以電話向丙○○佯稱:其遭申辦之門辦涉及綁架案,財產遭凍結需辦理公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加油站附近,將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江孟修所指派前往之乙○○,並提供密碼,後乙○○將前開帳戶資料均交予甲○○後,再由甲○○將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分別交予乙○○、己○○,由乙○○、己○○持各該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自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轉交予甲○○(合計共34萬2000元),再由甲○○依江孟修之指示轉交予不詳之集團成員。乙○○並領得提領金額之百分之6即1萬1040元作為報酬。嗣於108年4月24日上午8時30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檳榔樹角1號之54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與前開成員聯繫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及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ASUS牌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係國家就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程序,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曾否就此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若已記載,縱令所犯法條欄內未引用該事實所犯法條,亦應認業已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職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理時闡明,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不得僅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遽認其起訴程式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雖未曾提及被告乙○○參與何部分犯行,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5至21行載稱:「嗣江孟修前往大陸地區,並在微信通訊軟體創立群組(下稱本案微信群組),透過本案微信群組,指揮調派乙○○、『小蝦』、己○○、甲○○向被害人收款、取款。甲○○、己○○、乙○○、『小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遂與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等語,佐以檢察官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8至20行載稱:「被告乙○○對告訴人丙○○、丁○○所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及1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等語,堪認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二、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
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己○○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己○○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路口及ATM監視器翻拍畫面、行車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參107年度他字第9597號偵查卷一第19、27至33、55、143至153、233至236頁、108年度偵字第12081號偵查卷一第79至83、97至101、109、137至141、167至17
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乙○○加入江孟修、甲○○、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後轉交予甲○○,是被告已知參與本件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應有3人以上。參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交付所有帳戶資料,另由車手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犯罪組織」,且被告對於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施以詐術,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復持各該提款卡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行為,足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並輸入其向告訴人丙○○騙取而來之密碼,揆諸上開說明,各次提領款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就論罪科刑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事實,自為起訴範圍內,且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補充前開法條,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參本院卷第86、13
2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即應一併審究。
(四)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被告與江孟修、同案被告甲○○、己○○等人雖分別於不同時間加入並擔任不同工作,然渠等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與前開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江孟修、同案被告甲○○、己○○等人,於各自參與犯罪組織即前開詐欺集團時起,與斯時已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與共犯己○○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數次提領告訴人丙○○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等先後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六)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係於107年10月底某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為前開犯行時間即107年10月31日詐取告訴人丙○○財物當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已修正施行,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就前開犯行係向告訴人丙○○施行詐術之際同時取得提款卡、密碼等提款所需文件,則被告以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所領得之款項,亦屬其等詐欺犯罪所欲取得之標的物,是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以觀,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3罪,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七)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無悔悟,猶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被害人之工作,然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提領款項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行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於集團內分工、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普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於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依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容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起訴意旨請求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尚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九)沒收: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確定就告訴人丙○○部分可領
取的報酬百分比為多少,只記得全部大約是2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
提款卡如果是被告拿來的,被告可領百分之6的報酬等語(參108年度偵字第12081號偵查卷一第259頁),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前開犯行共領得其所提領金額18萬4000元之百分之6即1萬1040元,此部分性質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iPhone牌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與共犯江孟
修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同上偵查卷第400頁),屬於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與被告前開犯行並無關聯,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甲○○、己○○、「小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遂與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某成年成員於
107年11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丁○○佯稱:有人使用告訴人丁○○名義申辦手機,需處理相關費用,可以按9轉接165報案中心云云,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某成年男性成員,自稱165報案中心警員,向其佯稱:有人盜用告訴人丁○○個人資料申辦手機及開立帳戶云云,並逐一詢問告訴人丁○○名下有何帳戶、存款為何,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假冒為政風室課長,向告訴人丁○○佯稱:需要凍結資產,必須把錢領出來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於107年11月7日下午2時,前往台中銀行大甲分行提領58萬元,將上開款項置放於牛皮紙袋內,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等候政風室課長指派之「 張志誠 」前來;己○○遂於同日下午3時許,依江孟修於本案微信群組內之指示,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小蝦」前往告訴人丁○○上址住處。小蝦抵達上址後,假冒為「張志誠」,告訴人丁○○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其個人所使用之三星牌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及裝有現金58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付給「小蝦」,「小蝦」拿「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無證據顯示該文書為偽造)予告訴人丁○○填寫,並趁告訴人丁○○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上樓拿取其子證件之際,拿取上開牛皮紙袋及本案手機離開上址。「小蝦」將所收取之上開牛皮紙袋,於本案小客車內,交付予己○○,由己○○轉交予甲○○,甲○○再依照江孟修指示,將上開牛皮紙袋交付給江孟修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小蝦」因此獲得上開款項之5%至6%作為報酬,甲○○則分得上開款項之1%至2%作為報酬。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前開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丁○○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丁○○所有行動電話IMEI碼及外盒照片、車籍資料等件可資為憑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並出借予己○○等情,惟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等語。經查: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敘明被告究與甲○○、己○○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己○○亦未曾證稱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縱認己○○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並出借,惟被告亦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於107年10月底至11月中旬,前後將前開小客車借予己○○多次(參108年度偵字第12081號偵查卷一第65、238頁),是卷內既查無證據得認被告於出借車輛前即知悉己○○將用以向告訴人丁○○收取詐欺款項所用,自難遽認被告確與江孟修、甲○○、己○○、「小蝦」間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以該罪相繩。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因仍存有前開多項合理之懷疑,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至一般人均信為真實之程度,得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行,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陳航代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交付帳戶│提領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號││││││├─┼────────┼────┼───────┼───────┼──────┤│1│丙○○所申設大安│乙○○│107年10月31日│臺中市龍井區舊│①6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晚間7時17至25│車路101之2號「│②2萬6000元│││117704號帳戶││分許│龍井茄投郵局」││├─┼────────┼────┼───────┼───────┼──────┤│2│丙○○所申設臺灣│乙○○│107年10月31日│臺中市西屯區工│1萬8000元│││銀行帳號00000000││晚間8時10分許│業區一路196號││││1514號帳戶│││「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分行」││├─┼────────┼────┼───────┼───────┼──────┤│3│丙○○所申設元大│乙○○│107年10月31日│臺中市西屯區文│①1萬元│││銀行大甲分行帳號││晚間8時40至41│心路2段107號「│②1萬元│││00000000000000號││分許│台北富邦商業銀││││帳戶│││行市政分行」││││├────┼───────┼───────┼──────┤│││己○○│107年11月1日下│臺中市北屯區崇│①3萬元│││││午1時9分至10分│德路2段46號「│②8000元│││││許│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4│丙○○所申設大安│己○○│107年10月31日│臺中市北區忠明│①2萬元│││農會帳號00000000││晚間8時49分至│路372號「臺中│②2萬元│││133140號帳戶││52分許│地區農會本會」│③2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⑥2萬元│││├────┼───────┼───────┼──────┤│││乙○○│107年11月1日上│臺中市大肚區沙│①2萬元│││││午9時23分至24│田路1段546之2│②2萬元│││││分許│號「大肚區農會│③2萬元││││││福山辦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