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183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上野企業有限公司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查報原告因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受客觀
利益之價額為何(可參考原告預計請領失業救濟之金額),並按
所查報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
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