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0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淑娟
被   告 乙○○(原名: 郭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2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6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
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
,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
率則改按年息20%計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至98年8月14日止,共積欠本金、利息合計新
臺幣196,735元。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8
月3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0月31日公告於太平洋
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被
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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