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2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3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1322號上訴人世銳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7日以「RS=ON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類之「石油、汽油、原油、煤油、柴油、燃料油、潤滑油、機油、工業用牛油、石油氣、瓦斯、天然氣、氣體燃料、固體燃料、液體燃料、油精、工業用油脂」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嗣利害關係人英商卡斯特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係人)於93年8月13日,持「CASTROLFORMULARS」商標(78年2月16日註冊,註冊號:00000000號),及實際使用「RS」商標(原判決漏載實際使用「RS」商標;均如附圖所示,以下均稱據以異議商標),以系爭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而以94年6月13日中台異字第93097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關係人主張之據以異議商標,均為註冊第430473號「CASTROLFORMULARS」商標,並無實際使用之「RS」。且系爭商標係以橫式橢圓形為外框,內以黃色為底色,中央為橘色張嘴跳躍狀之豹,及墨色之「RS=ONE」,為彩色商標,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為「CASTROLFORMULARS」墨色純文字商標,未附加任何圖形或中文;據以異議商標予人寓目印象特別醒目之主要部分,為其首字「CASTROL」。又系爭商標文字部分「RS=ONE」,據以異議商標部分「CASTROLFORMULARS」,兩者讀音不近似。再者系爭商標之「RS=ONE」為無意義之外文,據以異議商標「CASTROLFORMULARS」為「CASTROL嘉實多」品牌之方程式賽車用合成機油之意,二者觀念上迥異。查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徒以關係人公司之歷史悠久、「CASTROL」商標之著名性、關係人於我國及世界各國獲准之商標資料、及據以異議商標變換使用之證據資料,為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論據,實無足採。縱使關係人公司之歷史久遠,或「CASTROL」商標著名,然本案據以異議商標為「CASTROLFORMULARS」,是否著名仍應視其銷售發票、行銷單據等資料認定之,並非因此即當然視「CASTROLFORMULARS」為著名。關係人所檢附之資料,均為「CASTROL」或RS,或是刻意將RS放大,違反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第2項之規定及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關係人所檢附變換使用之證據,應排除之。系爭商標於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已具知名度,假設據以異議商標亦為知名商標,發生混淆誤認的機會極低,自然要提高其他因素的門檻,然依關係人提出之資料,或無日期之標示,或為變換使用之資料,或為商標權利取得之資料,或為關係人自行製作之銷售表格,均極為微薄,且關係人始終無法提出銷售發票或進出口報單等具公信力之行銷資料,原處分機關即認定為著名。二造商標設計意匠差異顯然,原處分機關仍認定為近似,顯未提高判斷混淆誤認各因素之標準,即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依二造商標圖樣近似、商品相同或類似、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程度與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客觀上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誤信其係據以異議系列標章之一,而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主張據以異議註冊第430473號「CASTROLFORMULARS」商標有變換使用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置辯乙節,經查據以異議商標如前所述,自1976年起,即在世界各國及我國陸續註冊各式之「CASTROLFORMULARS」、「RS」系列商標,系爭商標依法不應准予註冊,則縱使據以異議註冊第430473號「CASTROLFORMULARS」商標有變換使用之情事,亦無與他人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致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況上訴人主張之事由,核屬另案就具體事證進行審查之範疇,非本案所應論究,併予敘明。又本件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同條項第13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系爭「RS=ONE及圖」商標雖係由一橢圓形中置外文「RS=ONE」及不明顯之圖形所組成,然其引人注目之主要部分在於「RS=ONE」外文部分,與據以異議「CASTROLFORMULARS」商標及關係人所提使用證據資料揭示之「RS」商標圖樣相互比較,二者均有顯而易見相同之外文「RS」,予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於外觀上及觀念上、RS讀音上,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上訴人訴稱系爭商標無論外觀、讀音及觀念均與據以異議商標不近似,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等語,難謂可採。㈡再者,關係人係一創立於西元1899年,並以提供各類高性能引擎潤滑油等商品享譽國際之世界性集團。又關係人自西元1976年起,即以據以異議商標「CASTROLFORMULARS」、「RS」等商標,並指定使用在油類商品,而在西班牙、荷、比、盧、德國、英國、丹麥、瑞典、印尼、新加坡、泰國、香港、日本及我國等世界多國獲准註冊,有關係人所提附件14至19之資料附原處分卷足佐;另參諸關係人所檢送汽車機油之商品型錄、促銷廣告及網站資料,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92年8月7日申請註冊時,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臻著名無疑。上訴人指稱關係人所提廣告促銷欠缺日期之註記無法證明真實,難謂屬著名商標等語。惟查,關係人所提國內大賣場、汽車用品販賣場或商店等促銷廣告,大部分僅有月份及日期之記載,固無確切年度之記載,然參酌關係人所提附件7銷售國家名稱(Castrolcountrylist)高達48國,暨機車油品四行程機油(RSSuperbike)之型錄等,及在Google搜尋引擎鍵入「CastrolFormulaRS」即出現大約94頁資料,網址所在包括台灣、香港、加拿大、德國及日本等地,且均有「CastrolFormulaRS」符號出現;再參酌關係人除於78年在我國設立「台灣嘉實多公司」外,並於89年與「BP英國石油台灣分公司」合併,之後即積極拓展其油品之銷售業務及行銷通路,除在我國各大超市、賣場、修護保養廠及汽機車用品專賣店陳列販售商品,廣泛宣傳促銷外,並成立嘉實多汽車保修連鎖站及機車工作站等據點,使其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遍及全台,為相關事業及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凡此亦有關係人檢送之我國各汽車百貨經銷商之商品促銷傳單及蘋果日報廣告等證據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等證據。是知,Castrol油品早於1899年3月19日即首創,距今已有長達百餘年之歷史,堪認被上訴人認定關係人之據以異議商標確已臻著名,洵有所據。上訴人陳稱因關係人所提之廣告促銷資料欠缺明確日期,即遽斷據以異議商標未臻著名等云,既與查證之事實有違,自難採信。從而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92年8月7日申請註冊時,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應洵堪認定。㈢又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指定或使用在「工業用油脂、潤滑油、燃料油(包括汽油)、煤油」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衡酌渠等商標近似、商品同一或類似程度及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程度,與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予以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相關公眾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故,衡酌據以異議商標使用在機油商品,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相當著名之商標,上訴人於其後始以近似之外文「RS=ONE」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在與據以異議商標同一或類似之機油、潤滑油、汽油、煤油、燃料油及工業用油脂等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綜上,上訴人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於94年6月13日以系爭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㈠「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判決對於經行政法院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裁定命其參加或許其參加而未為參加者,亦有效力。」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23條及第47條所明定。
㈡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命參加之裁定應記載訴訟
程度及命參加之理由,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又訴訟文書,應經法定程式送達後,始生一定之法律效果。經查,本件係關係人於93年8月13日,以系爭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依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迭經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原審雖於95年10月14日裁定異議人(即關係人)為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惟該裁定係向原商標代理人 黃慶源 為送達,但收受送達之黃慶源者,僅係異議程序中之代理人,其在行政訴訟程序中並未陳報為關係人之送達代收人,自無收受行政訴訟文書之權,此為行政程序與行政訴訟係相異程序之當然解釋,詎原審法院於參加裁定贅列參加人送達代收人後,逕將參加裁定送達於異議程序之代理人,其送達於法不合,該參加裁定對關係人並不生效力。
㈢再者,參加人作為行政訴訟當事人,自應具有參與行政訴訟程
序之權利,是以行政法院必須通知其於期日到場,使其得參與事實調查、言詞辯論,對訴訟之爭點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查,原法院準備期日通知均仍向未陳報為關係人送達代收人之黃慶源收受,迨至原法院審判長在言詞辯論期日定期審理單上,即逕予批示「(參加人透過被告表示不參加本件訴訟,不予通知外國)」而未通知關係人到庭,嗣即言詞辯論終結本案,均尚難謂合。
㈣從而,原審有上開程序違法之重要事項未予詳究,即遽爾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法令之適用,容有未洽,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為當事人行政訴訟程序保障,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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