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東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1、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間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向原告
買受SSXMB─04T01B191等物料,貨款計403、025元,被告僅
支付171、982元,扣除原告同意減少之價金3萬元後,尚有2
01、043元之貨款未付,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
叄、對被告抗弁之陳述:
97.11.10被告傳真之訂購單並非兩造之契約,原告自不受該
訂購單注意事項所列內容拘束,且該內容第5、6點為加重原
告之責任,依民法第247─1條之規定,該約定為無效、且被
告所指之費用、損失等亦無證據證明,而依客戶抱怨處理單
所載,原告只同意賠償補焊費用而已;另被告提出之出貨發
票係97.12.10,但其加班卻係在97.12.13及97.12.14,該加
班並不合理。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97.11.10傳真與予原告之訂購單即係兩造之契約,該
訂購單注意事項第5點載明:「廠商保證依本訂購單品名所
指定之規格、品質及數量交付貨品,否則應賠償本公司因使
用該貨品或因該貨品瑕疵致第三人向本公司主張權利時致生
之所有損失及費用。」第6載明:「買方準時入料,出貨賣
方未能按時交貨,以致於延遲出貨所發生之相關(費用如空
運費...等)由賣方負擔。」。
二、原告所交付之貨品,經被告公司客戶反應有諸多瑕疵,除退
回被告公司進行重工,而有3萬元加班費之支出外,因延遲
交貨,被告因此額外支出空運費122、312元、額外報關費2
、100元、因延遲交貨被扣款2、101.2美元(折合新台幣69
、340元)及被告折讓1、008元,合計迄今有224、760元之損
失,依契約及民法第227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
賠償,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貨款201、043元主張抵銷。
三、原告已承認貨品確有瑕疵,雖稱只同意補焊費用云云,然查
,於98.01.07兩造曾派員就賠償被告公司費用事宜為商討,
原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將相關資料提供予原告,被告於
98.01.09檢附相關資料予原告,乙○○並回覆「收到了,我
會儘快與我司管理部商討不良品扣款事宜」,可見原告不只
同意補焊而已,否則原告豈會於97.12.29日客戶抱怨處理單
後,又以郵件回覆會商討論不良物品扣款事宜。
丙、本院心證:
一、查原告係依據被告於97.11.10傳真之訂購單而出貨的,且接
受該訂購單後亦無何異議,該訂購單自係兩造之買賣契約無
疑,原告稱非買賣契約,尚非可採,核先敘明。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
,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
予買受人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
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移轉時,
具舒保證之品質。」,同法第第354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傳真予原告之訂購單注意事項第5點:「
廠商保證依本訂購單品名所指定之規格、品質及數量交付貨
品,否則應賠償本公司因使用該貨品或因該貨品瑕疵致第三
人向本公司主張權利時致生之所有損失及費用。」及第6:
「買方準時入料,出貨賣方未能按時交貨,以致於延遲出貨
所發生之相關(費用如空運費...等)由賣方負擔。」,核
亦均只是前揭條文之宣示而已,尚難認係民法第247條之一
所規定係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而顯失公平之約定,原告指稱
係顯失公平,認該約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三、再本件貨品確有瑕疵,除有原告所製作之客戶抱怨處理單外
,且為原告所不否認,雖弁稱只同意賠償補焊費用而已,然
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若原告只同意賠償補焊費用而已,又
何需於97.12.29簽署客戶抱怨處理單後,又於98.01.07再與
被告商討扣款事宜、復於同年1月12日回覆被告該事?且依
兩造之買賣契約─訂購單及民法第227條、354條之規定,原
告對於其出售予被告之貨品因瑕疵致被告所產生之費用及損
失應負賠償之責。而被告因此多支出3萬元之加班費、122、
312元之空運費、額外報關費2、100元、延遲交貨被扣款2、
101.2美元(折合新台幣69、340元)及被告對第三人之折讓
1、008元,合計224、760元之費用與損失,亦有被告提出之
加班費計算表、空運費收據、報關費、客戶扣款通知、折讓
單附卷可稽,雖原告稱被告之加班不實在,然查,依被告之
加班時數對照表所載,被告係於97年之12月13日及14日兩日
加班,其出貨發票除有97.12.10一紙外,另有97.12.15一紙
出貨發票,原告只以其中一紙發票之日期係在加班前即認被
告加班不實在,要無足採!此外,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其
餘證據表示無意見,堪認被告之所弁為可採,被告抗弁因原
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致其生224、760元之費用與損失,
主張以之與原告請求之貨款201、043元予以抵銷,依法尚無
不合,經抵銷後,原告已無貨款可得請求,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201、043元即無理由,應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