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威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威弘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戊○○於民
國97年9月6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行經台北市○○路○段、忠孝西路一段路口時,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致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貫杰企業有限公司所
有由訴外人 賴再富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扣除自負額新台幣(下同
)5000元後,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工資21412元,為此
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被告威弘交通有限公司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有過失
,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7年9月6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忠孝西路1段
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貫杰企業
有限公司所有由賴再富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事實,被告戊○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威弘交通
有限公司雖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有過失云云。但查
,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被告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乙
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2月13日北市警
交大事字第09830569500號函所附台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且經本院送請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台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函所附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78頁),堪認被告戊○○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過失。被告威弘交通有限公司辯稱:本件
車禍之發生,原告有過失云云,洵非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貫杰企
業有限公司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工資
21412元之損失之事實,被告威弘交通有限公司雖辯稱:原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云云,但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結案同意書、理算書、估價
單、統一發票、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
11頁),被告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堪信屬實,原告自得向被告戊○○請求賠償車輛修
復費用21412元。
六、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
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
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
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祇能從
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
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
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第三
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
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售,或出租,在
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
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
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參照)。而查,被告戊○○所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登記為被告威弘交通有限公司
所有,且該車車身上亦有「威弘」字樣之事實,有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第77頁),依上開說明,應認
被告威弘交通有限公司為為被告戊○○之僱用人,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1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3000元
合 計 4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