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宋振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振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宋振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另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8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被告於106年度執更字第1068號案件執行中,經合法送達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該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認檢察官已將被告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且被告顯已逃匿。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