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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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7號
104年度聲字第336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玉陳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7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玉陳於本案羈押期間,因乏人關心,造成生活物資短缺而有諸多不便,期能儘速在外謀業,以利執行期0生活之所需,另聲請人因家人相繼辭世後乏人問津而不思上進,然經審理程序後已徹底省思,並坦承犯行且知所悔改,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如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
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參以羈押之目的並非單純在確保刑事追訴及審判之進行,尚包括確定後國家刑罰權之必獲實現,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自明,是並非案件一經宣判,羈押原因即當然消滅或無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聲請人因多次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違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重大,且前有多次竊盜及搶奪犯行,又因缺錢花用,再犯本案竊盜及搶奪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及第6款原因,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聲請人所涉在臺中市區不特定地點伺機竊取、搶奪被害人財物,次數及數量均非寡,業已影響公共安全及社會治安,並造成民眾生活不安及被害人財物損失,其罪質及惡性均屬重大,且聲請人前於10
0年及101年間均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03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僅因缺錢花用又再犯本案多次竊盜及搶奪犯行,足認聲請人於渠所自陳之經濟生活狀況下,仍有反覆實施同一財產犯罪之虞。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性、社會安全等公共利益,與聲請人受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人利益之結果,認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在,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小之手段,確保聲請人踐行後續之刑事程序,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人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稱需在外謀職以籌本案執行時獄中生活用品所需等事由,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涉,核非得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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