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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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46號原告 劉繡韻 被告 趙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1月15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嗣於94年間離家後,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未將其住處告知原告,亦未與原告聯絡,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證人 歐俊銘 亦到庭證稱:伊是兩造以前的員工,目前不知道被告人在何處,至少六、七年以上沒有看過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10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於83年8月22日入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出境之紀錄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6月2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09364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再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查被告目前實際住居之情形,據覆略稱: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為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另派員查訪「新北市○○區○○街○○號3樓」,被告趙志國未居住該址等情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年7月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00023149號函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現應仍在國內,惟其無正當理由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有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情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本件被告自94年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亦未與原告聯絡,對於原告之生活漠不關心,迄今已逾
6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丁梅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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