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榮彬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南交簡字第六九七號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六八號裁定減為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一00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維納斯釣蝦場與友人飲用啤酒,於同日上午七時飲用啤酒完畢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駛至臺南市○○區○○路與安平路口,因不勝酒力致疏未注意擅闖紅燈,而與 潘希賢 所駕駛沿臺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路口發生擦撞,致劉榮彬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後,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於同日十時十一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一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榮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潘希賢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劉榮彬之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二幀、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六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劉榮彬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六八號裁定減為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素行,有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且肇致交通事故,並審酌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及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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