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81號聲請人 鄭謝玉 挽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鄭洪金英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洪金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鄭后芸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之1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洪金英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 鄭謝玉挽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洪金英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鄭洪金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之媳婦,鄭洪金英因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對鄭洪金英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鄭洪金英所生之四女鄭后芸為鄭洪金英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鄭謝玉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鄭洪金英之媳婦,有戶籍謄本1件為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鄭洪金英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鄭洪金英因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鄭洪金英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101年1月19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鄭洪金英,鄭洪金英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鄭洪金英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混亂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1年1月19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鄭洪金英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鄭洪金英之配偶 鄭連智 已死亡,其長子 鄭順成 、長女 鄭彩鳳 、次女 鄭彩美 、三女 鄭彩琴 、四女鄭后芸均同意由鄭后芸擔任鄭洪金英之監護人、由聲請人鄭謝玉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6件、除戶謄本1件、同意書1件、印鑑證明5件附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鄭后芸係受監護宣告人鄭洪金英所生之四女,與鄭洪金英關係親近,鄭后芸有意願擔任鄭洪金英之監護人,鄭洪金英之其他4名子女亦均同意由鄭后芸擔任鄭洪金英之監護人,因認由鄭后芸擔任鄭洪金英之監護人,最能符合鄭洪金英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鄭后芸為受監護宣告人鄭洪金英之監護人;又聲請人鄭謝玉挽係受監護宣告人鄭洪金英之媳婦,衡情聲請人鄭謝玉挽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洪金英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聲請人鄭謝玉挽亦表明願意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鄭洪金英之財產清冊,是爰指定聲請人鄭謝玉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