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家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救字第18號聲請人 洪桂妹 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相對人 許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07年度家補字第37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釋明。然查,聲請人任職於食品公司,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6,000元,同住子女 許孟屏 已成年,並擔任牙醫助理每月薪資22,000元,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裁判費為3,000元,聲請人月收入高於105年度屏東縣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151元,聲請人前開資料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3,000元,依前揭規定及判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