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紫綺(原名朱艷萍)選任辯護人王瀚興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紫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朱紫綺前因友人介紹認識 劉狄龍 ,於民國102年1月間,得知劉狄龍所經營之「炯鼎發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下稱炯鼎發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而向劉狄龍表示可待為調現後,劉狄龍即交付包括如附表編號1支票在內(票載發票日為102年4月5日),共4張面額均係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後因朱紫綺遲未交付現金,經劉狄龍要求返還,遂於102年3月20日,在炯鼎發公司上開地址,先返還其中3紙支票,但表示仍可繼續以如附表編號1支票代為調現,劉狄龍同意後,將票載發票日改為102年6月30日,然要求朱紫綺出具保管聲明書,承諾非經劉狄龍同意不能提領兌現。嗣於10
2年4月12日,劉狄龍因需款孔急,在炯鼎發公司上開地址,又交付附表編號2支票,委託朱紫綺代為調現,並要求朱紫綺再出具另份保管聲明書,承諾非經炯鼎發公司同意不能提領兌現。詎朱紫綺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於10
2年4月12日至102年8月1日間某時,將上開取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2支票陸續交付他人以周轉資金,而侵占入己,並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陸續加以提領兌現。
理由
一、訊之被告朱紫綺於本院訊問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狄龍、 陳秀琴 (炯鼎發公司之會計)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暨 李麗卿 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內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保管聲明書可稽,可認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將如附表之支票侵占入己,作為自身周轉現金使用,已屬不該,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又長期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僅念被告事後終能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同意被告以200萬元和解,自105年11月起按月償還20萬元,且願見本院仍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有卷內和解筆錄可稽,故於兼衡被告其餘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1、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
1條文,其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並同時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參諸上開條文,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本件被告取得如附表之支票後,因持有之關係,不但可提領兌現,甚可於周轉資金時,作為調現之工具,或還款之擔保,可認業已取得相當於票面金額之經濟上利益即270萬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除已獲告訴人同意無庸償還之70萬元(即扣除上開和解款項以外之70萬元),因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不當外,其餘尚未償還告訴人之和解款200萬元(被告現僅交付面額28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票載發票日係10
6年1月12日,有卷內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但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業經本院另案諭知羈押在案,亦有卷內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是被告目前並未償還任何和解款項予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失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人│提示人│提示日│證據出處│││(民國)│(新臺幣)││││(民國)│││││││││││├──┼──────┼──────┼─────┼──────┼────┼─────┼───────┤│1│102.4.5│200萬元│AV0000000│劉狄龍│芸耀國際│102.7.11│1.│││--------││││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102.6.30││││││行大園分行103│││(事後改寫)││││││年11月3日103│││││││││大園法字第275│││││││││號函暨檢送之支│││││││││票票號AV102927│││││││││3支票正反面影│││││││││本共2份(他字│││││││││第5976號卷,第│││││││││44至46頁)│││││││││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幣活期性存│││││││││款明細表(他字│││││││││第5976號卷,第│││││││││41至42頁)│││││││││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105│││││││││年4月27日105│││││││││大園法字第72號│││││││││函、所附票號AV│││││││││0000000號支票│││││││││影本(本院卷,│││││││││第72至73頁)│││││││││4.│││││││││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5年│││││││││5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本院│││││││││卷,第75頁)││││││││││├──┼──────┼──────┼─────┼──────┼────┼─────┼───────┤│2│102.4.18│70萬元│AA0000000│炯鼎發能源科│李麗卿│102.8.1│1.││││││技股份有限公│││臺灣中小企業銀││││││司│││行大園分行103││││││(劉狄龍擔任│││年11月3日103││││││負責人)│││大園法字第275│││││││││號函暨檢送之支│││││││││票票號AA170118│││││││││6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共2份(他│││││││││字第5976號卷,│││││││││第44至46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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