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6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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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60號原告 張聖華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詹政良 ,嗣自民國105年7月4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葉梓銓,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一紙(見本院卷第68頁)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將其所有之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號旁,並於104年8月4日下午2時9分許,為桃園市政府警察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直屬中隊員警認原告有「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
104年9月2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52-DB0000000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汽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號圍牆邊已有年餘,而該忠信路為無法連通之阻絕道路,在104年10月重鋪柏油之前,均未有標誌、標線、停車格及禁停牌等告示,因而停車者眾,亦不影響車輛通行,而無違規違法等問題。再者,系爭汽車車齡老邁,年久失修(車齡20年,出廠日期:1996年2月),已無法發動,不堪使用,卻因不了解車輛報廢流程,加上工作忙碌,因此一直停放該處。嗣原告於104年4月24日先行拆除車牌,並繳回監理站申報停用後,即未曾再使用該車。而系爭汽車於104年8月4日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拖吊後,原告在了解後續報廢程序後,遲至104年8月14日始前往拖吊場辦理領車,並聯繫回收廢車廠商前往拖車離去,隨後即前往中壢監理站辦理報廢程序。
(二)又系爭汽車確實無法發動不勘使用,而屬廢棄車輛,桃園市清潔隊稽查廢棄車輛人員,查報系爭廢棄車輛之認定,顯未詳查。於領車當日在中壢拖吊場內之無牌車輛,屬中壢地區之車輛均未見貼有公告,而屬平鎮地區之車輛均有公告,更顯中壢清潔隊便宜行事,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之有利人民之條款,查處廢棄輛,依法遂行公告,通知車主移置車輛的應盡責任,致原告需繳交移置保管費罰單及燃料等費,有一罪數罰之感。又因該未掛牌車輛放置路邊的行為,係於新法施行前之行為(即原告於104年4月24日繳牌報停),是否應依舊法處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由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車籍查詢報表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報表觀之,系爭車輛係於104年4月24日停用報停,於
104年8月14日停駛轉報廢,並已繳回號牌2面、行照1枚。復檢視舉發機關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確於上開違規地點有停車之行為,亦為原告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其牌照業經繳回並辦理報停在案,而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無訛。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主,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又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鏽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依採證照片以觀,車輛之車體結構完整,並非事故車或解體車,自其外觀亦不足以判別係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且自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105年1月18日桃清隊壢中字第1050000914號函文觀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並非所謂廢棄車輛,自無庸依前開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等規定辦理(即拖吊移置前先行通知原告),且舉發當時原告並不在現場,舉發單位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移置適當處所,其舉發過程並無違誤。
(三)末按一般道路停車,駕駛人係於完成某階段駕駛行為後之暫時性停放車輛,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而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雖外觀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更由於該等汽機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又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停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苟容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另原告遭警舉發時,為新法施行後之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
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9條之1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1條第
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年8月4日下午2時9分許,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號處,經舉發機關以其有「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10月5日函文暨現場違規採證照片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站廢機動車輛報廢回收系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105年1月18日函文及其所附之環保署資源回收專線受理民眾檢舉廢棄汽、機車通報表、104年7月29日函文暨所附之未懸掛車牌非廢棄車輛通報表、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4至36頁、第38頁、第41至47頁),應堪認定。
(三)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年4月24日先向中壢監理站辦理「停用報停」,並繳回號牌2面,遲至104年8月14日始辦理「停駛轉報廢」,此有系爭汽車之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且觀諸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104年7月29日及105年1月18日二函文所載之內容(略以):「系爭汽車之車體外觀無明顯積塵,尚未達廢棄車輛認定標準,無法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至44頁)及採證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系爭汽車自104年
4月24日辦理「停用報停」起至104年8月14辦理「停駛轉報廢」止,為一未懸掛號牌且尚未報廢之車輛,亦無從自系爭汽車之外表看出其已報廢。
(四)何況原告亦自承(略以):系爭汽車於104年4月24日將汽車牌照報停繳回之前約半年左右(即約103年9月間)係最後一次驗車,且伊於104年8月4日發現系爭汽車不見時,原本是要報警等語。可見系爭汽車既曾於報停之半年前仍有驗車合格之紀錄,已難認系爭汽車符合「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廢棄車輛認定之標準。
(五)又觀諸上開採證照片,系爭汽車於104年8月4日下午2時9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處時,確實未懸掛號牌,而一般道路停車,駕駛人係於完成某階段駕駛行為後之暫時性停放車輛,以從事休息或其他活動為目的之停放車輛行為,俾使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然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自車輛停放之外觀而言,雖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由於該等汽機車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另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置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自非一般停車行為所可比擬,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實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未懸掛號牌,卻於104年8月4日下午2時9分許,停放在上開一般道路上,顯已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停放,不影響道路交通云云,殊無足採。準此,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於法自無違誤。
(六)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係於10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於104年7月1日施行,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係於104年8月4日下午2時9分許,未懸掛號牌而停放於道路,經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是原告遭舉發時,其違規行為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施行公布後,自有該條項之適用,因而原告主張其違規行為應按舊法處置,依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不應認定系爭汽車違規停放於道路上,容係對法令有誤解,誠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汽車既尚未達廢氣車輛認定標準,自無法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處理,且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裁處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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