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乾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乾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陳乾坤罹患思覺失調症,為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人。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民國102年9月至103年1月25日之某期間,接續至苗栗縣○○鎮○○段○○○○號之紐西蘭開發有限公司農場,徒手竊取該公司職員 楊世豪 保管之桶子2個、帆布3捆、圓桌3張、椅子3張、角料45支、封板25塊、水管20條、風管2條、電線5捆、瓶裝水2瓶、畚斗1支、鋤頭2支、釘耙2支、鏟子1支、填縫膠5只、鑰匙23把等物(總計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1600元;至起訴書所載與卷證不符、明顯誤繕者,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
(二)103年1月25日8時前某時,逕行啟門進入無人居住、座落苗栗縣○○鎮○○段○○○○○○號之小木屋,徒手竊走其中 陳輝煌 之電鍋1個(值約2300元;至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嗣103年1月25日8時許,楊世豪在前述農場附近偶然發覺陳乾坤把持上列鑰匙,乃報案查究,邇由警方至陳乾坤住處執行搜索、尋回其藏放家中之上列盜贓物,因而破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應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故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於審判中受本院囑託所為之精神鑑定書(103年6月5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審卷第38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是本判決所引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者,被告、辯護人皆未抗辯此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情狀,亦未請求行使詰問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卷內其餘傳聞證據,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正取得情狀,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誠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言於前揭時地取走上列物品、警方嗣於其住處查獲等節,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物主授權下伊才去拿取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所示取走物品、嗣遭警方起獲之客觀事實,除據被告毫不諱言(審卷第11-16、118頁[當事人、辯護人同認以錄音光碟逐字譯文取代詢問筆錄之內容],偵卷第39-40頁,審卷第54、105頁、第118頁反面以下),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楊世豪、陳輝煌指訴遭竊情形(偵卷第14、43;16頁,審卷第28頁),以及員警報告書、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查獲過程可佐(偵卷第9、19-22、24-28頁)。
(二)至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此非但與證人楊世豪、陳輝煌指訴遭竊之情節均齟齬,矧繹其所謂的「物主授權」竟係「約10億年前,物主叫我去拿這些東西,但現在我沒有對方聯絡方式,也不曉得物主是否留下後代」(審卷第13頁反面以下,偵卷第39頁反面,審卷第54、105頁、第118頁反面以下),毋寧荒誕無稽,從而被告之抗辯純屬空言,毫無採納餘地當甚昭明。
(三)綜上,本件竊案來歷已經首開事證互核綦詳,反觀被告空言否認、無從論作對之有利判斷,自徵其罪證確鑿,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關於事實欄一(一),被告於密接期間行竊而加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各舉動,應評價成包括一行為較合理,即接續犯,祇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有受監護處分之刑案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原審案號:本院89年度訴字第434號];審卷第5-8頁),又於偵審程序屢屢敘及客觀上不可能發生之抗辯情節(理由欄貳一(二)),乃本院將之送請為恭醫院鑑定其辨識能力,結果略謂:依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等診斷,被告係思覺失調症病患,其曾為此就醫,但門診情形不規律且已多年未再治療,目前呈現明顯之妄想及幻覺等病灶,智能亦有衰退現象,是該精神疾病造成被告認知能力、理解力、判斷力和自我控制力較差,明顯降低辨識行為違法性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等語(理由欄壹一:精神鑑定書),準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信因精神痼疾顯著減低其辨識能力,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刑度。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大量物品,非但深害財產權,更添失主遭竊後慣常利用上困擾,犯罪結果影響自深;遑論案發迄今未見其作何致歉賠償、略彌過錯之舉,勢無良好犯後態度可言;惟念諸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水準(偵卷第10頁:被告之陳報),暨被害人楊世豪表示「我知道被告係精神病患、要他賠錢的可能性也不大,就請法院依法處理」、被害人陳輝煌表示「不提出告訴,依法判決即可」之意見(審卷第27頁、偵卷第16頁反面),兼衡被告兩度行竊之標的價值殊異、法益破壞程度有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究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且未受規律治療、病症尚難有效控制(理由欄貳二),況員警查報結果,當下被告係一人獨居,顯無法期待至親家屬約束管理其行止(審卷第34頁:公務電話紀錄),基此被告已因辨識能力缺陷罹於本案,果日後復無有力之管束手段防免其難以控制之加害風險,勢徵再犯可能並危殆公共安全之虞,故為被告自身利益及避免社會安穩蒙生動搖,實有施加監督療護之必要,爰參酌被告前受監護處分2年、邇後近十年未再涉入刑案之記錄(卷存前案紀錄表供參),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諭知如主文所示監護處分,以收個人治療和社會防衛之效,且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宣告執行其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林義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