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號
原告 劉寶薇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 律師
複代理人 曾怡箏 律師
被告 劉憶齡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 律師
李佳穎 律師
洪珮珊 律師
呂宜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訂於114年9月3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家事法庭為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前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5項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新台幣110萬4,430元,審理中又追加9萬2,205元,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本院誤分為簡易訴訟程序,兩造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未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但本案案情繁雜,兩造均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