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號

原告 劉寶薇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 律師

複代理人 曾怡箏 律師

被告 劉憶齡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 律師

李佳穎 律師

洪珮珊 律師

呂宜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訂於114年9月3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家事法庭為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前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5項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新台幣110萬4,430元,審理中又追加9萬2,205元,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本院誤分為簡易訴訟程序,兩造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未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但本案案情繁雜,兩造均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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