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4號抗告人 林文章 相對人 林信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102年11月1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2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為相對人就伊經營公司投資金額之一部,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非適法,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相對人就其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提出該本票為證,則原審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依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本票是否相對人參與投資時抗告人所簽交,及本票即使為抗告人收受投資款所簽交,為何相對人即無法行使本票之權利,核屬實體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且本票既已屆期,相對人就票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即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違法,尚無理由,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洪培睿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表:
┌────┬───────┬────┬────┬───┬───┐│票據號碼│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TH034913│30,000,000元│102.4.30│103.3.30│林文章│林信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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