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7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7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黃貞瑋
被   告  蔡添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叁仟零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貳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9條及貸款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與原告訂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額之範圍內循環
支用,利息則依年息18.25%計付,每次動用借款時須加收新
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被告應按月清償所欠本息,
逾期清償者,則於延遲期間按年息20%給付。另被告復又於
93年11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系爭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4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所欠借款本息,迄今
共尚欠借款本金36,611元未償還;且被告截至94年9月29日
為止,仍尚積欠信用卡帳款共88,528元未如期給付,其中含
信用卡消費款本金83,013元,及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信用卡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消費及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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