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1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惠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號),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十四號案件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且依法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惠美(下稱聲請人)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有罪後,目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案件審理中,然一審證人 林美鳳 之相關證詞有偽證嫌疑,其證詞影響聲請人刑責成立與否甚鉅,聲請人亟待保存、調閱及確認其證詞內容後,與聲請人其他資料比對,以利聲請人對其提出刑事偽證之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交付民國106年3月29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另104年8月7日配合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號案件之被告,為案件之當事人,且其係在107年7月4日遞狀提出聲請交付本案106年3月29日審理期日庭訊光碟,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形式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1紙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涉犯本案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以105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案件審理中,迄今尚未確定等節,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106年3月29日庭訊後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案申請;再者,依其聲請意旨觀之,其係為確認證人林美鳳之證詞內容而提出本案之申請,而該日本院確有就證人林美鳳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此有該日本院審理期日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且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之情形,依其聲請意旨確已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要件,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即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號案件106年3月29日之本院法庭錄音光碟,且依法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綜上所述,本案聲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黃如慧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