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國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國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國字第17號
110年度聲國字第18號聲請人 高美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藍外套警員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國抗字第21號、110年度國抗字第2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國字第25號、110年度救字第9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國抗字第21號、110年度國抗字第22號),雖以其因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為據。惟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尚不得作為聲請人有無收入、得否取得一定收入、有無資力之唯一憑據,亦非已無經濟上信用性之證據,且觀諸前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仍有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萬元之存提紀錄(見臺北地院110年度救字第945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8頁),而本件抗告費僅為1,000元,聲請人顯非不能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經濟上信用籌措訴訟費用,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鄭淑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