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人 王君玉 相對人 鄭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一0七年度全字第十一號裁定,關於准予假扣押聲請人財產超過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經判決一部敗訴確定時,就該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即屬變更,債務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伊之財產在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茲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本案判決業已確定,相對人敗訴部分已逾其假扣押請求保全之金額50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三、查相對人因與聲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於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473號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聲請人給付409萬4,000元(不動產價額403萬5,000元、房屋貸款5萬元、水費9,000元),嗣擴張請求547萬元(不動產價額541萬1,000元、房屋貸款5萬元、水費9,000元),並以聲請人應給付其547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對聲請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本院於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准相對人以170萬元為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473號、107年度全字第11號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473號就備位之訴部分,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5萬9,000元(即房屋貸款、水費部分),及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備位之訴;其中駁回相對人其餘備位之訴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其餘備位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裁定駁回上訴等節,亦有各該裁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77頁)。是相對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除上開59,000元本息部分勝訴確定外,其餘部分均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聲請法院撤銷已經確定判決否定部分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敗訴範圍超過500萬元,系爭假扣押裁定應全部撤銷,但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持理由已包含房貸、水費計59,000元部分,相對人此部分之請求既經本案判決確定准予,聲請人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應全部撤銷云云,即屬無據。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准予假扣押聲請人財產超過59,000元及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吳燁山法官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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