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2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宏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2232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宏昌於民國98年8月23日晚間6時4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為警依法攔停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坦承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但當時順著車流左轉,與紅燈右轉所生之危險性雷同,應從輕處理云云,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上列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駛機車闖紅燈,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業經其自承在卷,而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異議人於號誌紅燈時逕自左轉,行車路徑跨越路口,勢將影響館前路南北向車流,而與紅燈時未通過路口之右轉行為有別,此亦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增列第2項紅燈右轉罰則,以示與闖紅燈之行為有別之立法目的,故異議人辯稱應從輕依紅燈右轉行為裁罰云云,於法無據,而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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