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三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己○○追加被告丁○○即楠桐中醫診所
乙○○即佑仁診所追加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戊○○追加被告庚○○即廣濟堂中醫診所追加被告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法定代理人甲○○追加被告辛○○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燁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起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三燁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9,82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準備程序進行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乙○○即佑仁診所、丁○○即楠桐中醫診所、庚○○即廣濟堂中醫診所、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辛○○為被告,並聲明:㈠追加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應給付上訴人60,000元;㈡追加被告乙○○即佑仁診所應給付上訴人15,000元;㈢追加被告丁○○即楠桐中醫診所應給付上訴人15,000元;㈣追加被告庚○○即廣濟堂中醫診所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㈤追加被告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應給付上訴人80,000元;㈥追加被告辛○○應給付上訴人60,000元。然為追加被告所不同意,且上訴人所主張前述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追加之訴係以追加被告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訴訟利益為由,請求追加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自不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亦不符同條第3款至第6款之規定,揆諸首開規定,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周群翔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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