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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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票據利益償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3號原告 常祖恆 被告 郭靜
林桂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佩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票據利益償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桂生與 郭靜美 (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為夫妻。伊於30餘年前服役時曾協助被告維修機械而認識,嗣退役時,林桂生欲承包台電工程而於民國80年12月11日找伊討論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工程押標金,並言明此標案後即可償還,嗣林桂生告以因得標致該款項轉為保證金,無法取回歸還伊,其後並陸續假借施工為由向伊借款,均未歸還,金額累計達百萬元以上。其後,林桂生表示因工程不順屢遭跳票而無法如期還款,因伊係向親友調度借款,伊基於朋友情誼向林桂生表示為免其支付借款利息重擔,加以其借款陸續到期又無力償還,將損及伊之信譽,伊願提供房屋向銀行擔保貸款予林桂生清償債務,林桂生須負擔所有申辦費用,貸款分7年償還銀行,經林桂生同意後,伊始至臺灣銀行辦理貸款150萬元,其中部分銀行貸款借予林桂生,伊並於81年6月15日與林桂生簽訂「常祖恆先生代償林桂生債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106萬元,由林桂生分7年84期清償,每期年利率按9.5%計算,林桂生將每期繳款金額17,655元繳交伊償還臺灣銀行,林桂生並簽發5張本票作為保證。然林桂生繳款2期(即81年7、8月份兩期)後,即以其子女幼小尚在念書無力清償為由,向伊要求在其孩子長大之前暫緩償還,伊因而應允先行代繳,後被告突然失蹤避不見面,致伊獨自承擔所有還款長達7年之久。迄至84年4月6日伊方尋得被告,斯時因林桂生於00年簽發之本票到期,伊乃要求林桂生償還,被告再次聲稱孩子尚小,請求將已屆期之5張票據另簽立展延,乃由郭靜美簽發5張本票予伊,因林桂生又要求之前之利息及1筆9萬元之借款不用還,經伊同意後,將其中一張本票交還被告,伊僅保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紙新票據,並由林桂生背書,因上開4紙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101年8月30日、102年8月30日、103年8月30日、104年8月30日,故伊十餘年來均未至被告家中催討。迄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到期時,伊赴被告家中協調還款日期,被告均以無錢償還為由,要求延期或將欠款折讓,林桂生之後陸續償還共12萬元,伊因而交還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被告就餘款85萬元部分未再償還,伊現仍執有郭靜美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郭靜美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保證林桂生對原告就系爭契約書所負之借款債務,系爭本票之時效雖已完成,惟郭靜美因簽發系爭本票,獲得如下利益:⑴郭靜簽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承擔債務,以代替原貸款本金及利息之債務共1,375,465元之免除;⑵依民法第1003條、第1003條之1及第1034條規定,夫妻互為代理,如係維持家庭事務所必要之行為,均可解為家務,林桂生之借款債務為家庭既存債務,被告為夫妻,系爭契約書之債務得以延後償還,而由伊續為代其繳納對臺灣銀行之106萬元貸款,被告得以解決其家庭經濟危機,避免林桂生因跳票而須應付繁瑣之刑事訴訟審理程序及受牢獄之災,其子女得繼續讀書受教,一家五口得以安穩生活,且伊代為向臺灣銀行償債,使郭靜美獲有315,465元之利益;⑶依系爭契約書原應清償借款106萬元,郭靜美僅簽發97萬元之本票,獲得差額9萬元之利益;⑷自84年起至107年止延長23年無息使用本應償還之借款106萬元,按銀行貸款利率
0.8%計算,獲益195,040元,郭靜美就上開⑵、⑶、⑷總計獲得利益600,505元,伊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郭靜美償還其所受利益85萬元。另林桂生自81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時起,一直未償還借款106萬元,則以自81年6月15日起至系爭本票最後到期日104年8月30日加計3年,亦即算至107年8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加上本金106萬元,應該300多萬元,伊僅請求林桂生賠償1/10,又伊為林桂生向臺灣銀行貸款,以本金106萬元計算,伊總共向臺灣銀行償還本金及利息合計約137萬元,扣除本金106萬元後,林桂生應償還伊向臺灣銀行清償之利息3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林桂生)每月如超越繳款期而未繳清貸款時,……並得賠償乙方(即原告)之一切損失」,請求林桂生賠償伊所受損失30萬元等語。求為判決:㈠林桂生應給付原告30萬元。㈡郭靜美應給付原告85萬元。
二、被告則均以:林桂生僅曾於80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同時簽發同額支票予原告,嗣林桂生於同年12月11日清償本金75,000元及利息19,376元,尚有部分餘款未清償,詎原告竟於同年月20日要求林桂生簽發面額25萬元之支票,且不願返還先前之30萬元支票,因原告未將林桂生已返還之借款本金扣除,且不斷將利息計入本金,在上開2張支票屆期前,原告復又要求林桂生另行簽發本票以換票,原告多年來以上開手段使林桂生累積可觀之負債,惟林桂生與原告間從未約定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161號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將利息計入原本再生利息,並對林桂生請求給付。林桂生迄今已對原告償還借款本金195,
000元及利息19,376元。林桂生僅於80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用30萬元,系爭契約書所示106萬元金額,乃原告以上述利息計入原本再生利息之作法所衍生,原告應就其與林桂生間有就106萬元款項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有交付106萬元借款之事實舉證證明。至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貸款申辦書,係原告以其為 伊思丹 美容美髮專業名店負責人名義所申辦之貸款,林桂生並非申辦名義人,亦非保證人,該等貸款申辦書,與林桂生無涉,不得作為原告交付借款之證明。另郭靜美並未向原告借款,除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係郭靜美所簽發外,系爭契約書及原告與林桂生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事件之訴訟資料均與郭靜美無關。郭靜美係因林桂生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應林桂生要求簽發本票,郭靜美並未因簽發本票而自原告處獲得任何利益、金錢、財產或對價,原告既對郭靜美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則須就郭靜美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等節先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林桂生於00年0月00日簽訂系爭契約書。
⒉原告以「伊思丹美容美髮專業名店」之名義向臺灣銀行
貸款150萬元,約定自81年7月起,每月為1期,分84期清償,自第3期即81年9月起均係由原告向臺灣銀行清償上開貸款各期本息,原告提前於86年6月間清償完畢。
⒊郭靜美於84年4月6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
4紙(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交予原告,上開本票票面金額各為12萬元、30萬元、30萬元、25萬元,合計97萬元。
⒋林桂生陸續於102年7月3日、同年11月21日、103年
5月16日、同年12月8日、104年2月24日向原告清償2萬元、5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合計12萬元,原告於104年2月24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12萬元之本票交還被告。原告就郭靜美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3紙之票據債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⒌被告2人為夫妻。郭靜美未曾向原告借款。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林桂生)每
月如超越繳款期而未繳清貸款時,……並得賠償乙方(即原告)之一切損失」,請求林桂生賠償其所受損失30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就郭靜美所簽系爭本票3紙
請求返還利益85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林桂生)每月
如超越繳款期而未繳清貸款時,……並得賠償乙方(即原告)之一切損失」,請求林桂生賠償其所受損失30萬元,有無理由?⒈原告與林桂生就系爭契約書所示106萬元借款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林桂生否認其與原告間有系爭契約書所示之106萬元借款關係存在,則原告應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為舉證。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
⑵經查,林桂生雖以前開情詞否認。然徵諸原告與林桂
生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發生原因」約定:「⒈甲方(即林桂生)因於民國捌拾年尾承包工程,資金不足委請乙方(即原告)代為借款,總計借得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整。(明細如⒉及附表)⒉甲方(即林桂生)承包工程期總計借款償還期分別應於民國捌拾壹年壹月參拾壹日償還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同年貳月貳拾日償還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參月拾伍日償還新臺幣參拾萬元整,肆月拾伍日償還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同年陸月拾伍日償還新臺幣玖萬貳千捌佰捌拾元整,上列款項均因甲方(即林桂生)自稱工程不順,而未如期清償乙方(即原告)。⒊經甲,乙雙方協調後,乙方(即原告)同意提供座落高雄市○○區市○○路○○○巷○○號房屋乙棟向臺灣銀行貸款,代償還甲方(即林桂生)外債後,再由甲方(即林桂生)分期七年84期,年利率9.5%每期繳款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整,每月十日前繳交乙方(即原告)償還銀行,自07/10/1992年起,至07/10/1999年止,依臺灣銀行機動利率計算」等語,並於系爭契約書之附表明載林桂生借款1,060,480元之明細,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21頁),依此可知原告與林桂生間約定由原告向臺灣銀行貸款,再由原告將貸得之款項借予林桂生清償先前所負債務,林桂生則按月將應償還臺灣銀行之本息交予原告以清償銀行貸款,系爭契約書既經林桂生簽署,其對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自當知悉明暸,堪認林桂生與原告間就系爭契約書所載之106萬元借款達成借貸合意之意思表示合致,故林桂生辯稱兩造就106萬元借款未曾合意一致等語,自無足採信。
⑶又查,原告主張因林桂生未按期清償系爭契約書所約
定之借款本息,而於84年4月6日赴林桂生家中要求清償,林桂生向原告要求減免一部分債務及延期清償,斯時郭靜美因原告持系爭契約書要求林桂生清償債務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對於上揭郭靜美簽發本票之原因,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本院卷第120頁)。 佐以 證人 魏瑞祥 結證:其與原告為朋友,曾於92年間陪同原告去過林桂生家中1次。原告當時跟他說有人欠原告錢都不還,約他陪原告去瞭解一下狀況。印象中原告向林桂生催討100多萬元之債務,林桂生說其最近有困難,不是不還,等到其方便一定會還。他有問林桂生是否承認欠原告錢,林桂生說承認,但是現在還不起。當時原告講的欠款金額好像是130萬元,原告開車載他去林桂生家的路上,有提到林桂生欠原告的錢是原告以自己房子抵押為林桂生貸款。原告在林桂生家中有拿出系爭契約書和一些票向林桂生要錢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復參酌林桂生於本件訴訟中未曾表示原告於84年4月
6日要求其清償債務及郭靜美簽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時,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足見林桂生係出於自由意志要求其妻郭靜美簽發本票予原告,果若林桂生於00年間未曾受領系爭契約書所示106萬元借款,亦即原告未以該筆借款為林桂生向其他債權人清償債務,則原告於84年4月6日提出系爭契約書,要求林桂生清償債務時,何以林桂生與原告當時會協議林桂生得減免一部分債務及緩期清償(詳後述),林桂生並要求郭靜美簽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總金額高達97萬元之本票4紙交予原告作為擔保。綜上各節,堪認原告主張其與林桂生於00年0月00日簽署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臺灣銀行借款150萬元,再將其中部分銀行貸款借予林桂生,並由原告直接將借款償還予林桂生之債權人乙節,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與林桂生間就系爭契約書成立106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有相當舉證,林桂生欲否認上情,即應舉反證證之,然林桂生並無適切反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至於林桂生雖稱原告曾於93年間夥同另一名男子至林桂生家中砸毀傢俱,使被告甚為恐懼等語,姑不論林桂生此部分陳述是否屬實,林桂生所稱上開情事發生於00年間,對於其於84年4月6日間係出於自由意志要求其妻郭靜美簽發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一節,不生影響。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林桂生賠償30萬元
,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林桂生)每月如超越繳款期而未繳清貸款時,……並得賠償乙方(即原告)之一切損失」,得請求林桂生賠償30萬元,係因⑴林桂生自系爭契約書81年6月15日簽訂時起,一直未償還借款106萬元,則以自81年6月15日起至系爭本票最後到期日104年8月30日起加計3年,亦即算至107年8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加上本金,應該300多萬元,其僅請求賠償1/10之金額;⑵其為林桂生向臺灣銀行貸款106萬元,其所償還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約137萬元,扣除本金106萬元後,林桂生應償還其向臺灣銀行清償之利息30萬元等語。經查:
⑴觀諸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林桂生)每
月如超越繳款期而未繳清貸款時,違約金及滯納罰金,均由甲方(即林桂生)自行負責,並得賠償乙方(即原告)之一切損失」等語(本院卷第18頁),可知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林桂生賠償其所受一切損失,應以「林桂生每月超越繳款期而未繳清貸款」之情事發生為前提,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之初於107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0日提出之書狀均稱:林桂生在系爭契約書簽訂後,向其繳了兩期貸款後,又告知目前子女幼小又都在讀書,無力清償銀行,並請其再幫忙,在孩子長大之前暫緩償還,其因見被告一家大小生活困苦,憐憫之心再起,故而應允由其先行代繳等語(審訴卷第25、70頁),足認原告已同意自第3期即81年9月起由其自行籌款向臺灣銀行清償後續各期貸款本息,林桂生無須再按月繳款予原告。另觀諸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3項及清償計劃表約定之各期清償期間係自81年7月起至88年7月止(本院卷第18至21頁),原告復自陳其於84年4月6日請求林桂生清償借款債務時,因郭靜美所簽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係陸續於101年8月30日至104年8月30日間到期,故其在101年8月30日前約十餘年間均未向被告請求清償,在該等本票未到期前,其無理由赴被告家等語(審訴卷第70頁、本院卷第10頁),堪認原告已同意林桂生所負借款債務按該4紙本票所示之金額依其所載到期日延後清償,則迄至林桂生之子女長大前或上開本票到期日屆至前,林桂生已無須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3項約定按月向原告繳交各期應償還臺灣銀行之貸款本息,自不發生系爭契約書第5條所定「林桂生每月如超越繳款期而未繳清貸款時」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林桂生有違反系爭契約書第5條未按月繳納貸款之行為,請求林桂生賠償其損失30萬元等語,即乏所據,不應准許。原告雖於本院108年11月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其在81年間只有答應林桂生由其自行繳納1、2期而已等語,惟原告於訴訟進行之初提出之書狀中已載明其係同意在林桂生子女長大前暫緩償還,並於84年4月6日間同意林桂生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期延後於101年8月30日至104年8月30日間,足認原告應林桂生所求,同意由原告以自己之金錢先向臺灣銀行繳納貸款之真意,自非僅有由原告自行繳納1、2期而已,原告於本件訴訟嗣後改口所為之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⑵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
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具狀自陳:其於84年4月6日至被告住處要求林桂生還錢,因被告夫妻聲稱孩子尚在求學階段,無力償還每月貸款,請求延期,待子女成人後再還,故由郭靜美簽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作擔保,因該等本票均係在
101年8月30日後陸續到期,是其十餘年來未再至被告家中催討;在本票未到期前,其無理由赴被告家等語(審訴卷第70頁、第10頁),復參諸原告於其所提出之書狀陳稱:其於84年4月6日尋得被告要求還錢,郭靜美當時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及另1紙金額116,000元之本票,因被告聲稱窮困要求免還,見其等可憐而同意自行撕毀等語(審訴卷第70頁),復於本院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
其於84年4月6日拿系爭契約書、收據及林桂生簽的本票去找被告,……林桂生的本票是106萬元的債務,郭靜美已經開106萬元的本票給其,因林桂生說以前的利息及一筆平常借款9萬元不要算了,其說好,所以郭靜美只有開97萬元的本票等語(本院卷第78頁),足認原告已同意林桂生就系爭契約書所示106萬元借款債務減免為97萬元,且同意林桂生依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到期日分期清償,各期清償金額如本票所載金額,並由郭靜美簽發本票為擔保,是林桂生對原告因系爭契約書所負之借款債務既經減免為97萬元,其餘本金9萬元及利息債務均已因原告免除而消滅,林桂生僅須就減免後之97萬元借款債務,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因此,原告主張其向臺灣銀行清償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合計137萬元,扣除其中本金106萬元,其餘為利息31萬元,林桂生應向其償還其中利息30萬元等語,因該部分利息債務業經原告免除而消滅,原告自不得據之請求林桂生償還該部分30萬元。
㈡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就郭靜美所簽發系爭本票,請
求返還利益85萬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郭靜美因簽發系爭本票,獲得如下利益:⑴郭
靜美簽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承擔債務,以代替原貸款本金及利息之債務共1,375,465元之免除;⑵依民法第1003條、第1003條之1及第1034條規定,夫妻互為代理,如係維持家庭事務所必要之行為,均可解為家務,林桂生之借款債務為家庭既存債務,被告為夫妻,系爭契約書之債務得以延後償還,而由原告續為代其繳納對臺灣銀行之106萬元貸款,郭靜美得以解決其家庭經濟危機,避免林桂生因跳票而須應付繁瑣之刑事訴訟審理程序及受牢獄之災,其子女繼續讀書受教,一家五口得以安穩生活,且原告代為向臺灣銀行償債,使郭靜美獲有315,465元之利益;⑶依系爭契約書原應清償借款
106萬元,郭靜美僅簽發97萬元之本票,獲得差額9萬元之利益;⑷自84年起至107年止延長23年無息使用本應償還之借款106萬元,按銀行貸款利率0.8%計算,獲益195,040元,郭靜美就上開⑵、⑶、⑷總計獲得利益600,505元等語,為郭靜美所否認。
⒉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查系爭本票為郭靜美所簽發,原告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郭靜美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之原因,係因原告持系爭契約書要求林桂生清償借款債務乙情,雖為郭靜美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然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書係原告與林桂生所簽訂,郭靜美並非契約當事人,且郭靜美未曾向原告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據此,郭靜美並未受有林桂生向原告借款之利益,堪可認定。從而,原告於上述第⒈點之⑵、⑶、⑷中主張郭靜美因林桂生之借款債務延後清償及郭靜美只開立97萬元之本票,獲有315,465元之利益、差額9萬元之利益、自84年起至107年止延長23年無息使用貸款106萬元,獲益195,040元,總計獲得利益600,505元等語,因郭靜美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利益均非屬郭靜美所受之利益。另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原告主張郭靜美因簽發系爭本票獲得解決其家庭經濟危機,避免林桂生因跳票而須應付繁瑣刑事訴訟審理程序及受牢獄之災,子女得繼續讀書受教,一家五口得以安穩生活等利益部分,非屬客觀經濟上之利益,與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未合。⒊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
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固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郭靜美簽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合計97萬元之本票承擔林桂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代替原貸款本金及利息之債務共1,375,465元之免除等語,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郭靜美間有訂立債務承擔之契約,而由郭靜美承擔林桂生之借款債務,且簽發票據之原因有多端,尚無從僅以郭靜美簽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行為,即認原告與郭靜美間確有合意由郭靜美承擔林桂生之借款債務。再查,原告曾具狀自陳因被告夫妻懇求給他們些時間,保證日後債務履行,定不會積欠債務,經其同意後,由郭靜美簽發同額票據「擔保」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反面),則原告既主張郭靜美係為擔保林桂生之債務而簽發本票,此與債務承擔有別,可認郭靜美簽發本票僅係作為擔保,並無為林桂生承擔借款債務之意。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仍本於系爭契約書,請求林桂生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償還原告所稱由原告清償137萬元中之30萬元利息,及請求林桂生給付自81年
6月15日起至107年8月30日止之遲延利息中之30萬元,原告對林桂生所為上開請求,均係本於其與林桂生間系爭契約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生,果若如原告所述林桂生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已由郭靜美承擔而免除,則原告與林桂生間已無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何以仍又基於系爭契約書請求林桂生給付由原告所稱其自行向臺灣銀行償還之貸款利息,並依其與林桂生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林桂生給付自84年4月6日起至107年8月30日止之遲延利息中之30萬元。準此,原告主張郭靜美因簽發系爭本票承擔林桂生之債務,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雖已時效完成,郭靜美因而受有不須返還其所承擔債務之利益等語,無足憑採。
⒋另按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
為代理人。」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所謂日常家務係指一般家庭日常所處理之事項而言。查郭靜美從未向原告借款,此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22頁)。又觀諸系爭契約書於「三、發生原因」記載:「甲方(即林桂生)因於民國捌拾年尾承包工程,資金不足委請乙方(即原告)代為借款,總計借得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整」等語(本院卷第18頁),足徵林桂生向原告借款,係為清償其因承包工程所負之債務,非屬日常家務行為。另林桂生向原告借貸時並未表明有為郭靜美代理之旨,且林桂生與原告間之借貸,高達106萬元,亦難謂係一般家庭日常所處理之事項,自不得認林桂生向原告借款之行為,屬日常家務之範圍。再者,縱令原告曾同意就林桂生所負借款債務減免一部分債務及延期清償,因而獲有利益者,乃係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即借用人林桂生,並非郭靜美,自不得僅因郭靜美與林桂生為夫妻,遽謂林桂生所為之借款即屬日常家務行為,而應由郭靜美負償還之責。
⒌基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時效消滅,依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規定,請求發票人即郭靜美償還所受利益85萬元,要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林桂生賠償30萬元,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郭靜美給付85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1│84年4月6日│120,000元│101年8月30日│TH0000000│├──┼──────┼─────┼───────┼─────┤│2│同上│300,000元│102年8月30日│TH0000000│├──┼──────┼─────┼───────┼─────┤│3│同上│300,000元│103年8月30日│TH0000000│├──┼──────┼─────┼───────┼─────┤│4│同上│250,000元│104年8月30日│TH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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