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557號、第1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正崇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汽車電瓶貳顆、喜利得原廠工具箱貳個、喜利得砂輪機、電動起子、BOSCH廠牌砂輪機、牧田廠牌電動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2行「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291巷旁
人行道」更正為「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291巷口旁人行道」。
㈡犯罪事實欄三「 楊永旺 訴由」更正為「星彩實業有限公司訴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證人即告訴人楊永旺於警詢指
訴及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永旺於警詢時指訴」。
㈣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林正崇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部分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陳永國 、告訴代理人楊永旺均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生損害程度,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保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工具箱1個(內含小工具),已經告訴代理人尋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汽車電瓶2個、喜利得原廠工具箱2個、喜利得砂
輪機、電動起子、BOSCH廠牌砂輪機、牧田廠牌電動起子各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工具箱1個(內含小工具),為其犯罪所得,經告
訴代理人自行尋回,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57號
第11558號被告林正崇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之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崇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④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18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依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另案所處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行為:
㈠於111年10月22日8時22分許,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內
,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永國所有之汽車電瓶2顆(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 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1年10月27日10時50分許,至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2
91巷旁人行道,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楊永旺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斗上之3箱工具箱(其中兩箱工具箱分別內含喜利得廠牌砂輪機1支、BOSCH砂輪機1支,另一箱內裝牧田廠牌電動起子1支跟喜利得廠牌電動起子1支,價值共計5萬6,000元,第3箱事後於輔大急診室旁巷子內尋獲),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永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國於警詢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永旺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各1份、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領回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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