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1675號聲請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 之訴訟代理人柳玟伊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後由 伏谷清 變更為 酒井裕之 ,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為證,並經酒井裕之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597號公示催告。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屆滿(因末日111年8月20日為假日順延),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婉渝附表:111年度除字第167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全方數碼網絡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110年12月7日13,700元P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