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罰金刑部分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應予更正)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2罪,罰金部分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天賜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洗錢防制法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110年3月30日澎湖地院110年度簡字4號111年3月11日同左111年3月29日是罰金刑部分已執行完畢。2洗錢防制法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110年9月24日澎湖地院111年度 馬金 簡字3號111年7月18日同左111年8月11日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