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慧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字第368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慧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慧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則對於原欲易科罰金之受刑人難認有利;而依修正後規定,受刑人可依其意願,可選擇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可選擇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而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考。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附表則均以判決時之名稱記載)、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再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8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4至7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8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9年7月為重。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另上開數罪併罰中之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揆諸上開說明,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共2罪)有期徒刑7月(共2罪)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①98年10月中旬②98年10月21日①98年9月25日②98年10月2日99年1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27328號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956號板橋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218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板橋地院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36號99年度審易字第303號99年度簡字第7870號判決日期99年5月28日99年6月29日99年9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板橋地院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36號99年度審易字第303號99年度簡字第7870號判決確定日期99年6月28日99年8月2日99年10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備註1.士林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938號2.編號1至7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984號執行殘刑,113年4月9日期滿)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2年8月犯罪日期98年11月至12月初某日99年3月15日至4月1日99年3月25日至4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751號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751號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7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案號99年度訴字第1760號99年度訴字第1760號99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決日期99年10月26日99年10月26日99年10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案號99年度訴字第1760號99年度訴字第1760號99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決確定日期99年11月29日99年11月29日99年11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1.士林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938號2.編號1至7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984號執行殘刑,113年4月9日期滿)編號78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年2月18日99年2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9851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3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聲請書誤載為新北地院,應予更正)士林地院案號100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判決日期100年6月17日111年10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0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7月18日111年11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1.士林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938號2.編號1至7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984號執行殘刑,113年4月9日期滿)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8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