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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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7號原告 廖麗卿
徐稼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金味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徐金味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原告為徐稼蓁、廖麗卿二人,惟書狀尾頁具狀人欄僅有廖麗卿一人簽名及蓋章,復未提出原告徐稼蓁授權原告廖麗卿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則本件原告究為徐稼蓁、廖麗卿二人或廖麗卿一人顯有疑義,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以109年度補字第36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第57頁、第59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