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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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許國寬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6月7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板檢 玉洪 99毒偵字第1481號),聲請撤銷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許國寬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
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此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6月7日所為之沒入處分命令(板檢玉洪99毒偵字第1481號)係以具保人即被告許國寬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21條第
4項等規定,應命令沒入原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此固有該命令在卷可稽;惟具保人即被告許國寬業於99年6月11日即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又上開命令於102年1月8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給被告簽收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前,被告即已入監服刑,而無逃匿之事實,此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102年度聲他字第13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391號卷宗查明在案,並有該處分命令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此沒入處分命令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16條第1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