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婕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婕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0至第12行「‧‧‧向 林怡君 佯稱,其係香港賽馬會專門打擊地下六合彩之職員,要求林怡君共同出資打擊地下六合彩,致林怡君陷於錯誤‧‧‧」應更正為「‧‧‧向林怡君佯稱林怡君已贏得彩金,惟須先支付手續費,方得領取彩金云云,致林怡君因而陷於錯誤‧‧‧」;證據部分除補充:告訴人林怡君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婕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有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