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調字第32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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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調字第3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簡調字第320號聲請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庭妤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到本院補正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㈡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㈢補繳視為調解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亦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又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之基礎)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而本院依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狀所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徵視為調解聲請裁判費1,000元。爰定期間命聲請人即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