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苗小字第126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張淑暖 被告 洪端璟 法定代理人 洪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 陳明 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因向訴外人 羅修恒 給付新臺幣(下同)27,791元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由原告代位羅修恒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3,896元,屬於為一部請求,並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見本院卷第14
0頁),經核原告既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即無前開禁止規定之適用,原告所為一部請求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訴外人 郭楊宏 所有、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4日17時15分許,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與文化街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詎其竟未遵守上開規定行駛,與羅修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機車(下稱銀車)發生碰撞,致羅修恒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腰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上開事故發生時尚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中,經羅修恒聲請原告理賠,原告查證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於108年
7月8日賠付羅修恒27,791元(其中包含自行負擔病房住院差額12,800元,膳食費用1,620元,看診部分負擔2,071元,看診掛號費400元,診斷證明書100元,看護費用10,800元)。因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並無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
5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由原告代位羅修恒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3,89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跟對方已經和解,否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那天剛好有下雨,視線不好,羅修恒也騎很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㈠系爭車輛為郭楊宏所有、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
㈡被告於108年3月24日17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
車輛上路,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與文化街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詎其竟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駛入交岔路口,致與羅修恒駕駛銀車發生碰撞,致羅修恒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腰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㈢上開事故發生時尚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中,經羅修恒聲
請原告理賠,原告查證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於108年7月8日賠付羅修恒27,791元(其中包含自行負擔病房住院差額12,800元,膳食費用1,620元,看診部分負擔2,071元,看診掛號費400元,診斷證明書100元,看護費用10,8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7:15:32被告駕駛搭載乘客之黑色機車(下稱黑車)自畫面上方出現,其行向之行車號誌為紅燈時相(如附圖一)。17:15:35黑車經停止線未降速停止,在紅燈號誌期間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如附圖二)。17:15:36畫面右方出現之銀色機車亦從橫向道路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與黑車發生碰撞(如附圖三)」之勘驗結果,有本院關於苗栗縣頭份市○○路與文化街之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相關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並與羅修恒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騎乘銀車沿文化街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對方騎乘系爭車輛沿信東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雙方就在該處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右肩骨折、右側身體多處內傷、右側太陽穴撞傷、左膝擦挫傷及瘀傷、右背部擦挫傷、右手食指擦挫傷;當時號誌為綠燈等語吻合(見本院卷第47頁),暨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按即系爭車輛)沿信東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B車(按即銀車)沿文化街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雙方酒測值為零,A車號誌紅燈,B車號誌綠燈」之內容合致,有該現場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可證被告之行向號誌為紅燈,羅修恒之行向號誌為綠燈,且被告於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經數秒後,確有騎乘系爭車輛行經停止線未降速停止,在紅燈號誌期間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之事實。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其行向為黃燈,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經行向為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致與羅修恒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及使羅修恒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腰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且與羅修恒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
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使用中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羅修恒之身體、健康權,而受有前述傷害,羅修恒當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依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羅修恒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述傷害之損害額為自行負擔病房住院差額、膳食費用、看診部分負擔費、看診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看護費用共27,791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被告辯稱其否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羅修恒亦騎太快等語。然查,羅修恒當時係依交通號誌(綠燈)直行,進入路口時並未喪失路權,且被告係於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數秒後始貿然以未降低之時速騎乘系爭車輛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依一般駕駛習慣及日常生活經驗,任何人在此情況下,均難預見被告會突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況羅修恒係依交通號誌(綠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為路權優先之一方,其本於對路權歸屬之認知,依號誌通過路口,自得合理期待被告將遵守交通規則,讓其優先通行。又羅修恒固於警詢中曾坦認確有以行車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駕駛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7頁),惟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闖紅燈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導致,且依前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闖越紅燈自橫越停止線起距系爭車輛與羅修恒所騎乘銀車發生碰撞,僅約1至2秒,一般人實難以反應,倘被告未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縱使羅修恒逾越速限,亦不必然發生車禍碰撞之結果。是羅修恒之超速行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羅修恒之駕駛行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處,是被告抗辯不應由其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㈣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羅修恒受有傷害,顯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負保險給付責任而支付羅修恒保險金27,791元,自得依前揭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13,896元。被告雖辯稱:其與羅修恒已達成和解,故原告無從代位請求賠償云云,並提出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經查:
1.依據系爭和解書內容所載:「一、乙方(按即被告)願賠償甲方(按即羅修恒)新台幣12000元整(含甲方喪失工作損失、車輛修理費;『洪嘉鴻』含強制責任險),並於當場以現金一次交予甲方收訖,不另製據。」等語,可徵上開12,000元僅包含工作損失、車輛修理費及「洪嘉鴻依強制責任險所應負責範圍」,而與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損害項目無關,亦不包含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應負責賠償之範圍內。
2.依據系爭和解書內容,其第3項雖有約定羅修恒與被告拋棄對對方車禍其餘民事請求、羅修恒同意放棄民事求償權等語,然系爭和解書第2項亦約定:強制責任險由羅修恒自行檢附醫療單據向被告投保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理賠事宜等語,顯見系爭和解書第3項約定內容所謂羅修恒所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民事求償權等內容當不包含系爭和解書第2項所載相關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部分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3.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準此,如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請求權人未經保險人同意而與被保險人和解,致有礙保險行使代位權者,無論和解契約當事人成立和解之真意如何,其和解均無拘束保險人之效力。查關於系爭和解書之成立,未經原告同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1頁),故系爭和解書之第1項、第3項內容縱認包含強制險理賠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有妨礙原告行使代位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原告亦不受系爭和解書效力之拘束。
4.從而,被告以其已另與羅修恒成立和解為由,主張原告不得再代位行使本件請求權,為無可取。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2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96元及自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雖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為同一請求,惟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如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判准原告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蔡忞旻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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