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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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核被告林政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經警方盤查,於員警尚未發現其持有毒品之事證前,主
動交付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計8.6902公克),自承持有毒品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34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令對持有毒
品之規範,仍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兼衡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動機、手段、數量、對象,對他人及社會所生危害;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晶體2包(毒品驗餘淨重分別為4.7898公克、3.9670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20021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查(見偵卷第29頁、第59頁至第60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檢品編號│檢品外觀│數量│重量│檢出結果│├──┼────┼────┼────┼─────────┼─────────┤│1│B0000000│晶體│1包(含│驗前淨重4.7986公克│三級毒品│││││包裝袋)│驗餘淨重4.7898公克│愷他命(Ketamine)│├──┼────┼────┼────┼─────────┼─────────┤│2│B0000000│晶體│1包(含│驗前淨重3.9794公克│三級毒品│││││包裝袋)│驗餘淨重3.9670公克│愷他命(K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體外觀:晶體││驗前淨重:8.7780公克││驗餘淨重:8.5117公克││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共計8.7780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共││計8.6902公克。│└─────────────────────────────────────┘-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46號被告林政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廷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6日1時17分前某時,在苗栗縣○○市○○路○○○號星空音樂餐廳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聖」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計8.690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
9年11月6日1時17分許,林政廷在上址星空音樂餐廳前,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吸食,經警到場盤查,扣得林政廷自行交付 之愷 他命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C336號)、現場照片6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21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供述坦承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予減輕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經送鑑驗,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8.690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紙在卷足憑,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檢察官鄭葆琳
呂宜臻